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昭武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106年度交易字第2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昭武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昭武自民國105年3月21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晚上8時許止,在臺中市○區○村路○○○○路附近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涉犯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沿臺中市○區○○路1段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8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時,欲向左迴車購買便當,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左迴車。適同向左後方有 郭純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車道直行至該處,見狀已不及閃避,而與陳昭武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郭純榕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髖部開放性傷口及未明示側性之髖部擦傷、未明示側性之手肘擦傷、未明示側性之膝部挫傷、未明示側性之踝部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方到場處理,發現陳昭武身上有酒味,於同日晚上8時46分許,對陳昭武施以酒精濃度之吐氣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案經郭純榕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昭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6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郭純榕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7至8頁、第43頁正反面),並有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85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393號刑事簡易判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10月28日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各1份、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0張及澄清綜合醫院105年4月5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等在卷可稽(偵查卷第9頁至第14之1頁、第20至30頁、第35至37頁參照),足認被告任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
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陳昭武飲用啤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逾法定標準,而仍騎車上路之行為,且因前述過失行為致人受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四、又按自首者,係行為人自行申告自己尚未被發覺之犯罪行為,而自願接受法院之裁判。是自首之要件,除須行為人所申告之內容需為自己所犯之罪,及申告之時機為刑事追訴機關發覺犯罪前申告之外,尚須行為人申告後必須自動接受裁判,否則,雖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思表示,但事後復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則此行為人顯無悔罪投誠之意,而與自首之本旨不符,不能成立自首(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0號判決)。查,被告肇事後,雖於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員據報到現場處理但尚未發覺本件車禍之肇事者為何人前,當場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參偵卷第25頁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惟被告受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合法傳喚應於106年2月3日到庭進行審判程序,卻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嗣經本院司法警察持拘票於106年
2月20日始將被告拘提到案,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參本院卷第8至9頁)、本院刑事報到單(參本院卷第12頁)、本院拘票(參本院卷第17頁)、拘提被告到案報告書(參本院卷第19頁)等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事後有拒不到案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與自首之要件不合,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受傷,且有過失,再參酌告訴人受有上開之傷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4頁反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職業為水電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41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4頁「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
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