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8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淑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2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淑勳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李淑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安源通訊代統一超商回覆函暨檢附門號0000000000號申設人基本資料、7-Mobile3G預付卡門號申請書」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願受科刑範圍為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5236號被告李淑勳女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淑勳明知社會上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犯行,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緝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做為向他人詐取財物之工具,亦可預見其將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仍以縱使如此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
104年8月20日,先至統一便利超商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後,旋即將該預付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姓成年男子,再輾轉交予他人使用。 嗣某 自稱「 林小哲 」之人,於105年6月10日,透過「明星三缺一」之網路線上遊戲,寄送電子信件予 陳有信 ,對其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便宜價格,販售「明星三缺一」之遊戲幣云云,並留下0000-000000號聯絡電話予陳有信,致陳有信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06年6月25日中午12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小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面交,陳有信並當場交付5,000元現金予「林小哲」收受。 嗣陳 有信遲未收到遊戲幣,始知悉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陳有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李淑勳於偵查中之│1.被告有申請門號0976-8│││供述。│10700號預付卡。││││2.被告將該預付卡交付他││││人使用。│├──┼──────────┼───────────┤│二│告訴人陳有信於警詢之│告訴人遭人詐騙,並於10│││指述。│5年6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中區柳川西路││││3段22號前,交付5,000││││元現金予自稱「林小哲」││││之男子。│├──┼──────────┼───────────┤│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園 │歹徒以門號0000-000000│││分局大園派出所陳報單│號行動電話與告訴人持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案件紀錄表各1紙。│動電話聯絡後,詐取告訴││││人5,000元現金。│├──┼──────────┼───────────┤│四│門號0000-000000號預│證明該預付卡係被告申請│││付卡申請人資料1份。│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淑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交付預付卡門號之行為,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檢察官謝怡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
書記官廖元鉅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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