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五六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⑵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訊時之證詞;⑶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緊急生化藥物報告乙紙、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乙紙、現場照片五張、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乙紙附卷可稽;⑷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零點一一%(mg\d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佐,是以被告於案發後,經醫院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三○六點三mg\dL(換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含量約為每公升一‧五三毫克),足見被告發生駕車肇事之危險性,已高出一般人甚多,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甚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約每公升一‧五三毫克之情況下,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無視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之情狀,並因酒醉失控以致肇事,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邱基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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