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八三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角板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應予補充甲○○前曾有多次竊盜及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犯罪前科,並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褫奪公權二年確定,並接續執行前案殘刑,應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執行完畢,而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外,餘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被害人乙○○於警訊之指訴。㈢現場照片十二張附卷可稽、及六角板手乙支扣案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按六角板手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被告攜帶六角板手行竊,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至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酌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及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犯罪前科,品行非佳,於假釋期間,竟不知謹言慎行,且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金錢,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件犯行,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六角板手乙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邱基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