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三五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八日向自訴人分期付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一輛,約定總金額為新台幣十八萬元,分五期償還,在所有分期款項未付清前,該車所有權仍歸自訴人所有,詎被告自第五期起,即未履行合約,迭經自訴人數度催索並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被告仍置之不理,並未返還該車,因認被告繼續使用上開車輛,涉有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查本件被告之住所位於台北市○○區○○○路○段○○○號五樓之三,又被告購車之後曾付款四期,顯見並非在交車地即侵占該車,據自訴人指稱犯罪地應在臺北縣樹林鎮,是自訴人向本院提起自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高愈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