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附民字第6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附民字第6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六二九號
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黃銘照 律師
李慧芬 律師被告丁○○
乙○○甲○○右當事人間因被告丁○○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應由丁○○、乙○○、甲○○為被告丙○○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本件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二、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影本一件在卷可佐,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經查被告丙○○之妻丁○○、子乙○○、女甲○○為被告丙○○之繼承人,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存卷二份可徵,前開繼承人應與被告丁○○一同續行訴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張筱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一凡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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