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附民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八二號恐嚇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八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請求,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 陳述 略稱:
被告甲○○涉嫌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攜眷避居他鄉達二十三天,因而曠廢照料果樹,計甜柿一百零三株、甜水蜜桃四十一株、鳳梨釋迦六十七株枯死,計損失新台幣四十二萬元(每株果樹以二千元計算);另精神賠償金為四十萬元,合計爰請求如聲明第一項所示八十二萬元。
三、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辯論終結,原告於同年二月七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賢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陳文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