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再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再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16號聲請人甲○○
(現於嘉南療養院)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所為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七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被告疑涉家庭暴力案件,案號(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七六號)業經貴院論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且已執行期滿,現於監護一年執行中,奈被告實有不服,特提出新事證據由,以期重審而謀救濟原審提及有被告家庭暴力言詞之錄音帶一捲CD一捲,還有殺害證明二份,還有據此保護令一份。何來證明被告之犯行,此乃嚴重傷害被告權益甚鉅,所以向高等法院聲請保護令一起聲請再審。㈡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臺南地方法院檢察官上訴,被告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之事由,為第四百二十一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所聲請再審,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駁回上訴,被告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之利益,在聲請台南地方法院再審。㈢再為第四百二十九條,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被告法學疏淺,而於發現新事證由後,乃冒瀆呈陳聲請狀,懇請鈞席能重新調查審理,俾保被告之權益,而免冤抑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再審制度係為救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錯誤而設,倘係第三審判決確定者,再審程序,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情形之原因,例外由第三審法院管轄外,原則上均由最後審理事實之第二審法院管轄,於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應依其第二審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亦即回復前審不服第一審判決而提起第二審上訴時之程序。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三九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從而,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再審之聲請,依上述說明即應向最後審理事實之第二審法院為之,其誤向本院提出再審之聲請,乃程序違背規定,而不應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孫淑玉法官黃莉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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