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1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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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16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8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搶奪及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月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刑法第53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之規定而得減刑(詳如附表所載),且其現於假釋保護管束中,依同條例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視為已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減其宣告刑,無庸聲請裁定減刑。茲檢察官聲請將上開視為減刑後之罪刑,與其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