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8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857號聲請人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間請求回復原狀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317號裁定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317號裁定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抗告費用,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規定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彭昭芬
法官蕭錫証法官鄭佾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書記官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