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64號原告 徐佩意 被告 彭文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2年度附民字第133號),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3款所明定。查:㈠原告訴之聲明原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請求判決給付精神慰藉金共2萬元;⒊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㈡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減縮第⒉項聲明不予請求,並因被告前已給付12萬元而變更第⒈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元,及自101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追加訴訟標的,因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妻子 周佩玲劉韋良 (原名 劉植灝 ,未據起訴)曾為同事,被告經由其妻子周佩玲而結識劉韋良後,明知劉韋良並非從事金融理專相關行業之人,惟當劉韋良告以被告得以向不特定人宣稱有高額獲利管道邀集不特定人投資,其本身即可獲得投資人投資金額之0.3%傭金時,被告竟與劉韋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民國100年7月間由被告對原告佯稱有眾家銀行所提出之投資方案,利率比銀行定存利率高,如投資50萬元,每月可獲得3萬元紅利,其並已投資100萬元,且已有其他人加入投資云云,致原告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於100年7月25日,在新竹市○○路○段○○○號「85度C咖啡廳」,與被告簽訂內容為「共同經營類融資單位,投資50萬元整,回收計算方式如下:甲方(指原告)出資50萬元,乙方(指被告)於每月28日以帳戶匯款方式入帳3萬元,合作期間
1年,1年之後將初期投入本金如數歸還,若意欲持續合作時間仍然為1年契約,期間內若甲、乙任意1方反悔則酌收投資金額1成。特此立據,以茲證明。註:投資期間融資單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減少給付甲方每月紅利」之合作契約書,同時交付50萬元現金,被告為取信原告,並簽立50萬元之借據及本票予原告擔保。嗣劉韋良指示被告扣除現金10萬元,將原告剩餘之出資金額40萬元,匯款至 魏宥芸 (原名 魏雅玲 )所開立然其時由劉韋良使用之中國信託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又被告自100年8月至11月間,利用其預先扣留的10萬元及自行代墊之2萬元,於每月28號匯款3萬元予原告,而佯稱為該投資金額6%之紅利,嗣原告於100年12月28日未拿到3萬元紅利,察覺有異,被告為取信原告,佯稱中國信託理財專員劉韋良當時在新加坡,3萬元紅利將延遲支付,另因投資人眾多、合作契約書正本有模糊地帶,要求原告將合作契約書正本寄給被告。迄於101年3月20日,被告復改稱該投資係交由劉韋良操作,而劉韋良捲款潛逃國外,所有投資人已損失上億元云云,原告始悉受騙。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元及自101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只是經手原告的錢,而且原告也有拿到12萬元的紅利,剩下的38萬元,伊願意賠償原告,但目前在服刑,亦無工作,沒有能力給付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出具之借據、本票、兩造簽訂之合作契約書等件為證(見審附民卷第4-6頁)。並有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第5-7頁)。且被告確因共犯詐欺犯行,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詐欺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到庭亦陳述願償還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劉韋良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向原告佯稱有眾家銀行所提出之投資方案,利率比銀行定存利率高,如投資50萬元,每月可獲得3萬元紅利,其並已投資100萬元,且已有他人加入投資云云,致原告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與被告簽訂合作契約書,並交付50萬元現金,堪認被告詐欺之侵權行為事實,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對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共同侵權之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2萬元,請求被告賠償38萬元,即有理由。
(三)末按,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於100年7月25日簽訂之系爭合作契約書約定「合作期間1年,1年之後將初期投入本金如數歸還」,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應自101年7月25日起給付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附此敘明。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件移送民事庭後,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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