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4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14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上訴字第140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瀚霖 選任辯護人 林邦彥 律師
柏有為 律師 林聖峰 律師財產所有人森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代表人陳瀚霖財產所有人 吳美心 本院受理105年度上訴字第1402號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裁定如下:
主文森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及吳美心均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本件原起訴書及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上訴人即被告陳瀚霖涉嫌以森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森燦公司)名義,與吳美心共同意圖營利,向每一大陸人民收取新臺幣3千元,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如認被告陳瀚霖成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罪,而須依法沒收犯罪所得,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其沒收對象或範圍可能包括森燦公司及吳美心各別取得之款項。而森燦公司及吳美心均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復未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規定,向本院 陳明 對於沒收其等財產將不提出異議。是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等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其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森燦公司及吳美心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案前於民國105年8月19日進行準備程序,被告陳瀚霖當庭認罪,準備程序終結,本院辯論期日另定,森燦公司及吳美心得具狀陳述意見或參與本案沒收辯論程序,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汪梅芬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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