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4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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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4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為一定行為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426號抗告人 劉家梅 上列抗告人因請求為一定行為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1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不服民國105年6月24日原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100號所為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業經原法院於105年7月21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補正裁定送達後3日內繳納,該裁定於同年月28日經郵務機關送達抗告人於起訴狀記載住所高雄市○○區○○○路○○○號6樓,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同日寄存於上址所在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路派出所,此有原法院命補費裁定、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第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該補費裁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5年8月7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而民事訴訟法係採有償主義,原則上訴訟費用應由當事人負擔之,雖法律明定由當事人(或第三人)負擔之標準(如民事訴訟法第78條等規定),亦必待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後,始能知悉何人應負擔訴訟費用。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當事人欲為某項訴訟行為,通常須先為訴訟費用之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自有命欲為該項訴訟行為之當事人預納訴訟費用之必要。又裁判費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抗告人預納抗告裁判費為抗告程序所必備之程式,原法院自得命抗告人預納抗告裁判費。惟抗告人迄未補繳本件抗告裁判費,有原法院及本院之收費答詢表查詢可憑(見本院卷第9-11頁),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靜芬
法官蔡政哲法官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書記官林敬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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