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0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0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036號抗告人台灣省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法定代理人 林萬得 代理人 陳柏廷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南縣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9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 張燈河 變更為林萬得,有全國性及區域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明書可稽,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相對人前聲請原法院以105年度全字第11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新臺幣50萬元供擔保後,於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15號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前,得繼續行使抗告人會員之權利,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抗告人除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5年度抗字第862號)外,並聲請於該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系爭裁定之執行。
三、原法院以:系爭裁定執行之結果並未導致抗告人受不易回復之損害,其聲請於系爭裁定之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系爭裁定之執行,即屬無據,乃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裁定)。
四、按「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原法院或審判長或抗告法院得在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或為其他必要處分」,為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然該規定係「以原裁定執行之結果將導致抗告人受不易回復之損害時,始應兼顧其利益,許法院或審判長斟酌情形而為停止原裁定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抗告人因不服系爭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業經本院以105年度抗字第864裁定駁回在案,且該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既經原法院衡酌以50萬元為擔保金,兩造就該擔保金額,亦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105年度抗字第864號卷第48頁反面),足認抗告人之損害顯非不易回復,則抗告人聲請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請求於該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核未可取。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許純芳法官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書記官潘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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