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4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410號抗告人 李有元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救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而言。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無須經法院調查辯論,依其主張之事實顯然無獲得勝訴之望者而言。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由原法院105年度國字第3號受理中,惟因抗告人請求賠償金額為新臺幣2,900,000元,抗告人生活困難且為低收入戶,實無力繳納裁判費,為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詎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云云。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據提出臺北市低收入戶卡以為釋明;惟低收入戶資格之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相關,抗告人所提上開書證,尚不足以釋明其缺乏經濟信用,為無資力。且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賠償之本案訴訟(原法院105年度國字第3號),業經原法院認抗告人之訴顯無理由依法判決駁回在案(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是抗告人所提起訴訟自屬顯無勝訴之望。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自屬不應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鄭威莉法官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書記官陳佳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