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4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414號抗告人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間請求回復原狀強制執行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3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雖未以提起抗告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提起抗告,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二、查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間請求回復原狀強制執行事件,向原法院聲請執行救助,惟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無資力支出執行費用,是抗告人聲請執行救助,核與前揭規定不合,不應准許。從而,原法院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抗告人聲請之裁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彭昭芬
法官蕭錫証法官鄭佾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書記官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