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6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簡上字第60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銘光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
0年11月17日第二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8153號、第85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關於簡易判決之上訴,僅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第二審上訴之規定,亦即對簡易判決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並未準用同法第3編第3章第三審之規定,故適用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上訴地方法院第二審合議庭所為之判決,即不得更行上訴。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既已明文規定,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是簡易判決之第二審法院係「地方法院合議庭」,即簡易案件第二審判決並非「高等法院」之判決,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75條之規定,簡易案件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高等法院或最高法院(民國92年1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研討結果、88年12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4號研討結果參照);因此,本院合議庭既係簡易案件之終審法院,則案經終審法院判決或裁定即告確定,無得為上訴或抗告之餘地(最高法院49年臺抗字第54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準用第二審上訴規定之結果,於不服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上訴經第二審判決之案件亦有其適用。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銘光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8153號、第8594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第一審於98年4月2日以97年度簡字第108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嗣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00年11月17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60
6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本件於本院第二審宣示判決時,即對外發生效力並告確定,則被告猶對本院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即屬法律上不應准許者,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楊筑婷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