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家他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家他字第107號相對人即原告 王淑萍 相對人即被告 陳懋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告王淑萍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伍仟伍佰貳拾元。
相對人即被告陳懋勳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貳仟柒佰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告王淑萍向本院對相對人即被告陳懋勳提起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9日以99年度家救字第57號民事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上開事件第一審經本院以99年度家簡字第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嗣兩造就不利於己之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並於100年5月20日經本院以99年度家簡上字第
2號判決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原、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查相對人即原告王淑萍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請求相對人即被告陳懋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1,97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此訴訟標的價額為491,97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40
0元,該事件經本院於99年7月30日以99年度家簡字第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故此項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即被告陳懋勳負擔二分之一,即為2,70
0元,餘由相對人即原告王淑萍負擔,即為2,700元(5,40
0元-2,700元)。嗣相對人即被告陳懋勳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已自行繳納上訴費用),相對人即原告王淑萍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71,633元。核此附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71,63
3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820元,該上訴事件經本院於
100年5月20日以99年度家簡上字第2號判決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故該附帶上訴費用2,820元應由相對人即原告王淑萍負擔。
四、綜上,本件相對人即原告、被告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如下:
1、相對人即原告王淑萍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合計為5,520元(即2,700元+2,820元=5,520元)。
2、相對人即被告陳懋勳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2,
700元。
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原告王淑萍、被告陳懋勳徵收如
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六、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