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5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5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599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71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經警於100年10月6日晚上8時22分許對陳俊宏實施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及證據欄應補充「陳俊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陳俊宏行為後,刑法第
185條之3,業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次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提高為有期徒刑2年,且得併科之罰金亦提高為新臺幣2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核被告陳俊宏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多次公共危險罪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無視於法禁,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無戒斷之決心,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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