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05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長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九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長興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長興住處與新北市○○區○○街○○○號湧蓮寺相近,即常在該寺附近巷弄活動,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許,在上址湧蓮寺附近巷內(往中正路處)機車停車格,見 洪德輝 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四下無人,竟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將該機車座墊掀開,竊取置物箱內之外套(內置手機一支)、皮夾(內有身分證、保險卡、健保卡、汽機車駕照、行照、提款卡、義消服務證、圖書證、會員卡各一張及信用卡三張)及掛置於該機車把手上之新北市月刊及面紙各一件,得手後即行離去,嗣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洪德輝從湧蓮寺祭拜完畢欲取車離去時,發現機車置物箱遭人打開,失竊上揭財物,經報警後,警方依該處及附近巷弄監視器錄下之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對該證據能力未表示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下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長興矢口否認有為上揭竊盜犯行,辯稱:伊未竊取被害人洪德輝機車內之財物,卷附竊盜案件發生時之監視光碟片影像不清,不能用以證明伊有竊盜犯行云云。經查:㈠被害人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九十九年十二月
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許,停放在上址湧蓮寺附近巷內(往中正路處)機車停車格,遭人徒手將該機車座墊掀開,竊取置物箱內之外套(內置手機一支)、皮夾(內有身分證、保險卡、健保卡、汽機車駕照、行照、提款卡、義消服務證、圖書證、會員卡各一張及信用卡三張)及掛置於該機車把手上之新北市月刊及面紙各一件財物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卷附湧蓮寺巷內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可稽,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害人失竊後即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報
案,經警員調閱失竊地點附近及竊賊進入失竊地點及離去路徑上之監視器,逐一比對,確定本件竊盜犯行係由被告所為,此有警員報告書(見偵卷第九頁)可按,復有失竊地點監視器光碟片之勘驗筆錄內容為:「1、錄影畫面之始右下方呈有『2000/03/1316:53:08(按該監視錄影機之時序有誤)』:監視器畫面景象為一巷弄,於巷弄間停有數台機車,當時並無往來之行人或其他機車經過;2、於播放時間00:00:22起,畫面中上方處,出現一名身著深色外套之男子,其除邊走邊戴口罩外,雙手並無持有任何提袋或物品,並往標示A機車(本院勘驗時標示)方向行走;3、於播放時間00:00:27起,該名男子打開機車椅座,並有於椅座下之置物箱內翻找物品之動作,且不時左顧右盼。於闔上機車椅座時,手中持有物品,另於機車旁取得一紅色提袋,並將取得之物品置於提袋內。又該名男子之頭部毛髮應屬稀少,呈中間禿髮,耳際仍有頭髮之特徵。4、於播放時間00:00:52~00:00:57間,該名男子手中提袋之某物品掉落在地,其左顧右盼,迅速撿起後離開。5、於播放時間00:01:11~00:01:24間,該名男子再度返回現場,其手中已未見前述由機車椅座置物箱取出之物品或提袋,又再次打開同上機車椅座,並有於椅座下之置物箱內翻找物品之動作。於離開時,其手中持有於椅座置物箱內取出之衣服或外套等情。」(上揭各項勘驗內容均有截取畫面),從上揭現場監視光碟之勘驗內容,可看出竊賊之身形及頭部特徵,其中與被告之身形相似,頭部亦有中間髮禿,雙耳際間仍有頭髮之情形,亦與被告之特徵相符合,然因該竊賊於行竊時先將口罩戴上,致無法從現場監視畫面,確定該賊之面部特徵。警方為緝捕本件竊賊,即依竊賊來去之路徑,逐一調閱監視器之錄影畫面,比對被告與竊賊之衣著、容貌,均確認為同一人,此亦有警員 郭恒陸 、 林啟賓 之報告書在卷可查,而且警員郭恒陸在本院審理時作證稱:「我們是調閱里長及湧蓮寺的監視器取得的。我們共調了幾十支的監視器畫面,我們是從湧蓮寺的案發現場及附近的巷子及中正路一直沿路調,調到被告住家方向的監視器。」、「(問:對有關卷內顯示被告影像的照片,其出處如何取得的,請詳細說明?)偵卷第十四頁上圖是在成功商圈得勝街往中正路方向,那是被告要去竊取之前的畫面,我們偵辦案件失竊地點的前後監視器畫面,下圖一樣是在得勝街的同一個監視器,只是位置稍微前進一些。十五頁照片是被告竊取當時的畫面。十六頁上圖是被告竊取完之後由中正路直走走到中正路三十巷然後左轉,直接穿出去就是成功路,被告穿越成功路的巷子往中央路的方向是十六頁的下圖,十六頁上圖被告手中拿的衣服就是被害人的紅色外套,該監視器位置是在成功路出去接成功路的上方,因為成功路與得勝街是交叉。」等語可稽,從偵卷第十四頁上下照片畫面,呈現被告清楚之正面影像,該監視攝影機之時序為「2010/12/2416:58」、第十六頁上圖照片所示,係竊賊竊取後離去之側面影像,可清楚看出該人右手攜有紅色外套,除仍戴口罩外,頭部特徵與被告特徵相符,又同頁下圖照片,為上圖之背影,該照片之時序顯示為「2010/12/2417:16:53」。是證人郭恒陸調閱竊賊可能行徑上之監視器,並依取得之影像研判竊賊進入失竊處所、竊盜行為及離開等路徑,因而從相關照片特徵,確定本件竊賊即為被告,經核確屬有據,應無虛偽誣指之情事,堪可採信。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不否認被害人失竊該日有至湧蓮
寺,惟以監視器影像不清,無法證明為其所為云云置辯如上,然被告於行竊時先將口罩戴上,故行竊時遭拍攝之影像無法確定臉部特徵,惟被告於行竊時遭拍攝之影像,除臉部特徵無法顯現外,至於身形、穿著及頭部禿髮之情形,均與被告之特徵吻合,且被告在進入行竊處所及離開時,前後時點均有遭沿路之監視器拍到,其中即有被告正面之清晰影像(即前項所指偵卷第十四頁之照片),是被告以上詞置辯,尚無可採,本件事證已明,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品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竟仍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再次竊取他人財物,致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害,且於犯後未能深自反省,改過前非,態度不佳,暨其犯罪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