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侵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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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侵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易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乃泫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507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侵簡字第1號),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乃泫中於民國100年9月21日上午5時20分許,騎駕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北市○○區○○○路○段○○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民生東路一段70巷、林森北路353巷交岔路口時,見A女(代號33058HV10012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獨自一人沿同路段行走在對向,四下無人,認有機可乘,竟意圖性騷擾,基於乘機性騷擾之犯意,先將機車迴轉行駛尾隨A女之後,復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右手觸摸A女之臀部,旋即駕車逃逸。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機性騷擾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機性騷擾罪嫌,依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A女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書記官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