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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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2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年度調偵字第一二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文星於民國一○○年五月十四日上午九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區市○○道○○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高架道路第三三三號燈桿處,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後方來車,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有告訴人 陳德川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與上開黃文星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致使陳德川胸口撞擊方向盤後,造成有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德川告訴被告黃文星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陳德川已於一○一年四月二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告訴人陳德川所出具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佐,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陳德川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