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2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855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三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9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5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三格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事實認定有誤,否認有詐欺的犯行,承認是幫助詐欺犯,不是共同正犯云云(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被告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與 周子建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從事販售人頭支票(即俗稱芭藥票)使之流通於票據市場之詐騙行為,推由周子建在新北市○○區○○路之 彰化 銀行 蘆洲 分行,申請設立帳號00-00000-0-0號支票帳戶及領用支票本後,再以每本支票3至5萬元不等代價出售予張三格,俟張三格取得上開支票後,隨即以每張3,5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中盤商(即下線),中盤商再以每張約6,000元之價格轉售給需要支票之人。嗣 楊景仁 (經原審法院於99年9月28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14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明知其於98年4月間某日,在基隆市某處,向同有詐欺犯意聯絡、無付款真意之不詳成年男子所取得發票人為周子建、付款人為彰化銀行蘆洲分行、支票號碼為EN0000000號、發票日期及金額欄均空白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係無法兌現之俗稱芭樂票之支票(係由張三格向周子建購買,然周子建已在發票人欄蓋妥周子建印章、其餘發票日期及金額欄尚屬空白之支票後,再交由詐騙集團成員之中盤商販售),竟因需款孔急,乃與張三格、周子建及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楊景仁先於98年4月底,在基隆市○○區○○路○○○○號 沈銘勝 所經營之超級機車行內,將上開支票發票日期欄填入「98年7月5日」及金額欄填入「壹拾伍萬元正」後,而於同年5月初某日,持向 王銘宏 調借現金12萬元,並應王銘宏之要求,在該支票背面簽名背書,致王銘宏不疑有詐而誤以為該支票可提示兌現,乃同意楊景仁以該支票向其調現,並在基隆市○○區○○路某處其所經營之機車材料行中,將現金12萬元借予楊景仁。嗣因王銘宏將該支票轉讓予其友人 林純嘉 ,而林純嘉屆期提示,因周子建已遭彰化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而未獲兌現,王銘宏始知上情,而予以論罪科刑。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認不諱(見98年度偵字第4685號卷第6、7頁;第55、56頁;原審卷第94、95頁),核與共同被告即證人周子建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相符,並經證人楊景仁於原審審理中到庭具結後證述甚詳,且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98年偵字第4685號卷第19頁),經核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均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並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且就被告翻異上開供詞之辯解,逐一指駁其不可採之處。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關於有無向周子建購買系爭支票一節,仍一再反覆翻異其詞,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證人周子建之證詞時,其稱:「他說有賣我是正確,那是97年6月份那一本,是彰化銀行蘆洲分行本案系爭支票帳戶,後來我(把)這本支票及周子建的印章交給 旺旺 的女子去培養信用,他培養好的時候,我再用每張三千元向旺旺買回來,我是與旺旺公家以周子建充當人頭,去銀行領支票,他培養好以壹張三千元賣給我,總共25張培養到100張,我向旺旺買過二本100張,(後又說),我再向旺旺買周子建的二本支票指的是周子建的關係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反面),經本院向彰化銀行蘆洲分行函詢周子建上開支票帳戶領用支票之紀錄,經該行於101年12月12日彰蘆字第0000000號函覆周子建各於97年6月17日、8月6日、9月9日、9月30日領用支票,前3次每本支票有50張,第4次每本支票有100張,系爭票號EN0000000號之支票係97年9月30日所領用等情,此有上開函文及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至61頁)。參酌被告竟詳知周子建上開支票帳戶已經可領用100張支票本一情,足見其確有向周子建購買包含系爭支票之空白支票本無訛。又被告前於98年3月27日另案為警查扣支票賣出帳冊、支票買賣清單、空白支票等物(詳見原審法院98年度易字第362號、98年度訴字第374號判決書附表九所載),其中並無周子建在彰化銀行蘆洲分行上開支票帳號之空白支票,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正反面),足見被告向周子建購買上開彰化銀行蘆洲分行支票帳戶之空白支票後已悉數賣出,縱然被告自100年4月8日即入監執行迄今,其向周子建購入後復行賣出予中盤商之空白支票(包含系爭支票),仍可能經由中盤商轉售予需用支票之楊景仁,是被告以楊景仁購買系爭支票之時間(98年4月間)其已在監執行,抗辯其未賣出系爭支票云云,洵非可採。另證人楊景仁於本院到庭作證,已證述系爭支票並非 陳光明 (此人為被告張三格之下線)轉售取得等情。而證人陳光明於本院作證亦否認系爭支票係其賣給楊景仁,並證稱從不知有綽號「旺旺」之成年女子;是依證人楊景仁、陳光明之證詞尚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並未向周子建買進包含系爭支票在內之彰化銀行蘆洲分行支票帳戶之第1本以後之支票本一節,已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足見被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事證明確。
三、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適用法則有誤,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而非共同正犯云云,查:支票是支付工具,應由發票人將票面金額存入支票帳戶,使持票人持以向銀行兌現支票,發票人開立支票之同時,即負有使支票兌現之義務。本件被告張三格、發票人周子建及經手賣出系爭支票之不詳成年男子均無兌現支票之意,推由周子建領用系爭空白支票、並在支票上加蓋發票人印章後,收取價金交予被告張三格、中盤商輾轉流通之目的,即俟需用支票之人(即本案之楊景仁)出面以金錢收購,其等均意在使不知情之持票人(即本案之被害人)相信系爭支票具有兌現能力(否則何需培養票據信用),於收取支票後,交付與票面價值相當之財物或金錢。是被告張三格、周子建、不詳成年男子、楊景仁,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均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推由楊景仁對被害人王銘宏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是被告張三格縱未親自對被害人王銘宏實施詐術,但於合同犯罪意思範圍內,對於其他共犯所實施之犯罪行為,基於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自應同負其刑。是被告辯稱:其僅向周子建購買系爭空白支票,透過下線(即中盤商)賣給需用支票之人,並未實施詐術,僅是幫助犯,不應論以共同正犯云云,洵非可採。綜上,被告確有如原審事實欄所載之共同詐欺取財罪,且為累犯,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採證認事及用法,並未違反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不可採,已詳述如前,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吳淑惠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靜敏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三格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1(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三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前案記錄:張三格於於民國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4年1月5日以93年度易字第1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4年8月31日以94年上易字第36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4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又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1年6月12日以9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經最高法院於91年10月9日以91年台上字第573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5年1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5年5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9年3月31日以98年度重訴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年確定;因詐欺案件,經同院於101年3月7日以101年度易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案件嗣經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現仍執行中(之於本案未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張三格於97年間,以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1、2樓為據點,自組販賣人頭支票之詐欺集團,專門找尋知情、無兌現支票真意、願配合設立之人頭虛設公司行號或個人,以該人頭虛設公司行號或個人名義向金融機構取得空白支票之人頭支票,由張三格負責培養該等支票之信用,經由有犯意聯絡之個人,同意張三格所屬詐欺集團以其名義簽發上開空白支票,而成為無兌現可能之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之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外從事販賣上開人頭支票之業務。凡購買此種人頭支票者,並無付款之真意,意在用以向他人交付該等人頭支票,而使收受者陷於錯誤進而詐欺財物。詎周子建(現經本院通緝中,另案審結)明知上情,亦知悉本身並無資力兌現支票,且將自己所申請之支票交付給他人,他人恐以該支票作為向他人實施詐欺等犯罪之工具,仍於97年6月起加入張三格所屬之詐騙集團,與張三格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從事販售人頭支票使之流通於票據市場之詐騙行為,推由周子建前往新北市○○區○○路之彰化商業銀行蘆洲分行,申請設立帳號00-00000-0-0號支票甲存帳戶及申請支票後,再於同年11月間以每本(25張)新台幣(下同)3至5萬元之代價出售予張三格後,由張三格所組之上開販售人頭支票集團兜售使用,張三格取得上開支票後,隨即以每張3,5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中盤商,中盤商再以每張約6,000元之價格再出售給需要支票之人。嗣楊景仁(經本院於99年9月28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14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明知其於98年4月間某日,在基隆市某處,向同有詐欺犯意聯絡無付款真意之不詳男子所取得發票人為周子建、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蘆洲分行、支票號碼為EN0000000號、發票日期及金額欄均尚空白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係無法兌現之俗稱芭樂票之支票(係由張三格向周子建購買已然在發票人欄蓋妥周子建印章、其餘發票日期及金額欄尚屬空白之支票後,再交由詐騙集團成員販售),竟因需款孔急,乃與張三格、周子建及不詳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4月底,先在基隆市○○區○○路○○○○號沈銘勝所經營之超級機車行內,將上開支票發票日期欄填入「98年7月5日」及金額欄填入「壹拾伍萬元正」後,於同年5月初某日,持向王銘宏調借現金12萬元,並應王銘宏之要求,在該支票背面簽名背書,致王銘宏不疑有詐而誤以為該支票可提示兌現,乃同意楊景仁以該支票向其調現,並在基隆市○○區○○路某處其所經營之機車材料行中,將現金12萬元借予楊景仁。嗣因王銘宏將該支票轉讓予其友人林純嘉,而林純嘉屆期提示,因周子建已遭彰化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而未獲兌現,王銘宏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三、案經王銘宏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三格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及被告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張三格固不否認其於97年間有以被告周子建為人頭帳戶,向彰化銀行蘆洲分行請領25張空白支票販售,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被告周子建所請領的彰化銀行支票係交給綽號『旺旺』之女子培養信用,迨信用培養好之後,伊再以每張3,000元之代價向旺旺收購加以出售,且伊於98年3月28日起即遭收押,系爭支票乃『旺旺』於98年4月間自行販賣,非伊所販賣,且伊不知本案詐欺取財的過程,亦無獲利,並未與楊景仁共犯詐欺犯行云云,經查:
(一)被告周子建於97年間前往新北市○○區○○路之彰化商業銀行蘆洲分行申請設立帳號00-00000-0-0號支票甲存帳戶並申請包含系爭支票之空白支票1本(25張),並於同年11月間出售予被告張三格,嗣證人楊景仁於98年4月底自不詳男子處,取得已蓋有發票人周子建印章之系爭支票後,乃於基隆市○○區○○路○○○○號沈銘勝所經營之超級機車行內,將發票日期欄、金額欄分別填入「98年7月5日」、「壹拾伍萬元正」,再於同年5月初某日,持向王銘宏調借現金12萬元,王銘宏因而交付借款12萬元等情節,業據共同被告周子建於警詢中供述 綦詳 (98年度偵字第4685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並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伊剛 去張三格那邊工作不久,張三格就叫伊辦支票,伊一開始是拿到1本25張的支票,後來從50張開始增加,最多可以拿到1本100張,而系爭支票係被告張三格叫伊去蘆洲分行開戶,伊賣給張三格,支票上周子建的印章是 伊蓋 的,日期及金額是由下線填寫等語(100年度偵字第4578號卷第6頁、第7頁),復據證人王銘宏、沈銘勝於本院99年度易字第215號詐欺案件中(該案被告為楊景仁)、證人楊景仁於本院本案審理中結證證述綦詳(本院99年度易字第215號卷第31頁至第40頁、本院
101年度易字第29號卷第181頁至第182頁),且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1紙在卷可稽(98年度偵字第4685號卷第19頁),堪以認定。
(二)被告張三格固於本院審理中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98年10月6日警詢中供稱:被告周子建於97年11月中旬將所申請彰化商業銀行蘆洲分行之支票及支票私章,每本(25張)以
5萬元賣給伊,周子建的印章是本來就蓋好,但支票日期及金額空白,伊收購支票的用意是要賣給信用不良的商家,而伊是人頭支票收購者,支票的販賣都是伊的下線刊登報紙兜售,是以每張3,500元向伊買支票後,再以6,000元賣出等語(98年度偵字第4685號卷第6頁、第7頁)、於98年11月9日之偵訊中則稱:伊在97年11月間有向周子建收購支票,是以5萬元向他收購,是跟綽號『旺旺』的女子共同購買,一共買6、7本,伊跟『旺旺』一人一半,買來後就培養銀行信用,伊再分批分批賣出去,但彰化銀行蘆洲分行那本,是旺旺去申請的,培養好之後,由伊賣三分之二的支票,旺旺賣三分之一的支票,培養的人是旺旺找的,培養的人與旺旺共要分得三成,伊分到七成等語(98年度偵字第4685號卷第55頁、第56頁)、本院101年3月29日準備程序中乃稱:97年間,伊確實有在賣支票,伊與周子建係合作關係,周子建總共領了全部有6家銀行的票,包括彰化銀行蘆洲分行的支票,伊一本支票約向周子建買3、4萬元,周子建將支票蓋好發票人的印章後再將支票交給伊,伊再交給其他人出售;系爭支票是周子建賣給伊的,支票上的發票日期及金額是空白,因為要讓買家自己填寫發票日期及金額,而楊景仁所持的系爭支票是周子建賣給伊,伊又賣出去的等語(本院卷第94頁、第95頁),互核被告張三格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供,及佐以共同被告周子建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具結所證之上開內容(參貳一(一)所載)可知,被告周子建向彰化銀行蘆洲分行請領包括系爭支票在內之支票本後,所販售之對象乃係被告張三格,並非綽號『旺旺』之女子,是被告張三格於本院101年9月4日審理中改稱,伊並未收購並販賣系爭支票,係由綽號『旺旺』之女子收購並培養信用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三)又被告張三格另辯稱:楊景仁係於98年4月間,始取得系爭支票,繼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然伊早於98年3月28日即遭羈押,系爭支票顯非伊所出售,伊未與楊景仁共同詐欺云云,然查:被告周子建係於97年間前往彰化銀行蘆洲分行申請設立帳號00-00000-0-0號支票甲存帳戶並申請支票,繼而於同年11月間將包括系爭支票在內之支票本出售予被告張三格,此據被告周子建於警詢中供述明確(98年度偵字第4685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亦據被告張三格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 陳綦詳 (98年度偵字第4685號卷第6頁、第7頁、第55頁、第56頁),是被告張三格向被告周子建購買系爭支票時,並無在監押情況,此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復參以被告張三格於偵訊、本院審理中所稱:伊收購人頭支票後,會交給下線兜售販賣外,及於警詢中所陳:「我是收購人頭支票者,不是販賣支票者,販賣都是我下線刊登報紙兜售,他們以每張3,500元向我買支票,以6,000元賣出給需要的商家」(98年度偵字第4685號卷第8頁至第9頁)之人頭支票販賣之分工可知,被告張三格於97年11月間取得被告周子建所交付之系爭支票後,即會交給集團內其餘成員販賣予需要之人以獲利,而被告張三格既知悉系爭支票係人頭支票,當明白發票人即被告周子建對系爭支票並無付款之真意及付款之能力,亦知悉系爭支票之取得者恐持系爭支票作詐騙行為使用,故而,被告張三格與系爭支票之取得者即另案被告楊景仁就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當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是被告張三格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二、綜上,被告張三格所犯詐欺取財犯行之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三格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張三格與被告周子建、另案被告楊景仁及不詳男子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張三格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旺旺』之成年女子及 李玉女 、 吳素萍 、 黃玉玫 、陳光明、 黃國雄 共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張三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不知道系爭支票係集團內何人刊登廣告聯絡買家並進而販售,且系爭支票是否為李玉女、吳素萍、黃玉玫、陳光明、黃國雄所賣的,伊也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59頁),而遍查全卷,亦無相關證據足佐綽號『旺旺』之成年女子、李玉女、吳素萍、黃玉玫、陳光明及黃國雄就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與被告張三格或被告周子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爰不論以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二、再被告張三格有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另起訴書所載對被害人王銘宏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雖為「楊景仁明知自該販賣人頭支票業務員所購得發票人為周子建之上開支票,係無法兌現之空白人頭支票,其實無付款之真意,與上開人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98年1月間,在楊景仁所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路(正確地址不詳)「老獅機車行」內,持發票人為周子建、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蘆洲分行、支票號碼為EN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98年7月5日、面額15萬元之支票1紙向王銘宏購買機車材料,致王銘宏陷於錯誤,誤信其確有交易真意,而交付其等值之機車材料」,惟共犯楊景仁持系爭支票對被害人王銘宏施用詐術進而詐騙財物之細節,業據證人王銘宏於本院99年度易字第215號刑事案件中具結證述綦詳,且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419號刑事判決判處楊景仁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1份存卷可參(100年度偵字第4578號卷第32頁至第34頁),蒞庭檢察官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於未變動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更正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核此更正範圍,亦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蒞庭檢察官所到庭更正者,為起訴所指之犯罪事實。
三、本院審酌被告張三格前有詐欺前案,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為貪圖不法利益,利用人頭培養信用,向銀行請領支票販售,此舉除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亦造成被害人王銘宏被詐騙後受有財物損失;兼參以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98年度偵字第4685號卷第6頁警詢筆錄)、生活情況、犯罪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吳佳齡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