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年度偵字第三0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年七月七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與 王中天 (已經本院另以八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二號判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位於屏東市○○路○○○號乙○○所經營之檳榔攤,由王中天以把玩電動玩具無錢為由,向乙○○借錢遭拒後,由王中天以腳踢毀乙○○所有檳榔攤之壓克力看板及電動玩具,足生損害於乙○○,嗣由甲○○在旁以「你要趕快拿錢出來,這個人是很不好對付,你叫誰來也沒用」等語加以恐嚇,致乙○○心生畏懼而將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交予王中天,因認甲○○與王中天共同涉有恐嚇取財之犯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恐嚇取財之犯行,無非以被害人乙○○於警、偵訊中之指述,及同案被告王中天於警、偵訊中供稱,其確有砸毀被害人之電動玩具,嗣後並由被害人交付五千元等語為據。惟訊之被告則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其不認識王中天,亦不認識被害人,更未曾與王中天一同至前開被害人經營之檳榔攤等語。
四、經查,被害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一再陳稱其僅認識王中天,並不認識被告,亦未曾見過被告,係於警訊中警員提示被告之口卡後,其始指認被告即為與王中天一同前往恐嚇取財之人,但於本院八十一年訴緝字第一二號王中天涉犯前開恐嚇取財案件審理中,王中天供稱當時僅有 貝仁貴 在場等語,而被害人乙○○於該案件審理中亦當庭指認貝仁貴即為當日與王中天一同前往其檳榔攤之人(見本院八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二號案件卷宗第二十七頁以下),且經本院使被害人當庭辨認被告,被害人稱因時隔已久,且僅案發當時見過行為人一面,故現已無法指認被告是否即為對其恐嚇取財之人等語,是被害人乙○○對被告等人之指認,應以前開王中天案件審理中所為者較為可採,且核王中天與被害人乙○○及被告甲○○就此部分所言,尚屬一致,是被告所辯其與王中天互不相識,且未一同向被害人恐嚇一節,即應堪採信。
五、是公訴人認定被告犯嫌所憑之證據,即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恐嚇取財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莊鎮遠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吳光璵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