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89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未經許可製造獵槍,免刑。
獵槍壹枝沒收。
事 實甲○○為原住民,為供作其防止山豬啃食或破壞田間農作物之生活工具使用,未經許可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間在其位於屏東縣霧台鄉谷村巷一七號住處,製造具殺傷力之獵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嗣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十一時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獵槍一枝。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先後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直承不諱,復有獵槍一枝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獵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九三五二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獵槍罪。被告持有獵槍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獵槍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為山地原住民,此經被告供陳明確,並有其戶口名簿影本在卷足稽,而被告製造扣案獵槍之目的,在獵捕山中野豬,業經其供陳在卷,應認係供作其生活工具之用,且被告並無前科,有其前科表在卷為憑,素行良好,又其已年屆六十五歲,法治觀念不免較為薄弱,爰依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免除其刑,以啟自新。扣押之獵槍一支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宣告沒收。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鎮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吳光璵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或空氣槍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罪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