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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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五號
上訴人甲○○○
號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 律師被上訴人丁○○
89
卯○○
乙○○
丙○○
戊○○辛○○○
子○○
寅○○
丑○○
癸○○庚○○○
號
壬○○
16己○○○
路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九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經驗法則、有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及一七四地號(下稱系爭一七二、一七四地號土地)二筆土地,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以次五人所共有;另坐落同市○○段○○○○號及一○四地號(下稱系爭一○三、一○四地號土地)二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上開四筆土地之共有人未定有不分割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依法律規定不得分割之情形,上訴人自得訴請裁判分割。斟酌兩造之分割方案意願、共有物之使用現況(如系爭一七二、一七四地號土地現使用訴外人所有土地對外通行,通道狹小,不足作為分割後人車對外通路之用,應另割出通路維持共有等)、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如土地分割後,若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顯失公平,應為金錢補償之情形。)等事項,認合併系爭一七二、一七四地號土地分割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之乙案所示;合併系爭一○三、一○四地號土地分割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丁案所示為當,並參酌中華經建鑑定中心出具之不動產鑑價報告結果,就各共有人受分配土地之價值與各人依應有部分價值價差(詳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三所示),獲分配土地價值較高者應補償獲分配土地價值不足者等情,指摘其依裁量權所定上述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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