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0四號
上訴人甲○○
11號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審審判筆錄並未載有辯護人之辯論要旨及上訴人之最後陳述,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顯屬違法。(二)上訴人曾聲請傳喚承辦本案之警員及被害人證明上訴人符合自首規定,原審未為此項證據之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有無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取捨、判斷及認定,並不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九時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乙○○所經營之「儷都超商」內,持刀子一把抵住乙○○腰部,喝令彼將錢拿出來,致使彼不能抗拒,而開啟收銀機,由上訴人自行取去收銀機內之新台幣一千七百元後逃離現場,乙○○立即追出並攔下巡邏警車向警員 蔡榮雄 報案, 蔡員 隨即自後追躡,於當日九時零五分許,在同市○○路○○巷底將上訴人逮捕等情,係依據上訴人之陳述,證人乙○○之證詞,卷附「儷都超商」監視錄影機所拍攝畫面之翻拍照片、勘驗筆錄、贓證物領據保管單、現場圖,及扣案之刀子、安全帽、口罩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對於上訴人否認強盜,所辯為入獄戒毒而有本件犯行及其係自首等各節如何不足採等理由,詳加說明。以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攜帶兇器強盜罪刑,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因而維持第一審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再查:(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調查證據完畢後,審判長應依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次序,命就事實及法律分別辯論之;已辯論者,得再為辯論,審判長亦得命再行辯論;同法第二百九十條規定:審判長於宣示辯論終結前,最後應詢問被告有無陳述。次按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復為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所明定。依卷附原審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後,已依檢察官、上訴人、辯護人之次序當庭命為辯論,其中上訴人於原審選任辯護人 歐東洋 律師陳稱:「儷都超商一案甲○○並非搶劫之本意,其本意是為戒除毒癮而欲入監,且在警察圍捕過程,是甲○○自行表示其為儷都超商之行搶者,應有自首之適用,被害人在警訊及原審(指第一審)法院之證述前後不一致,其證言不足採信。我們認為檢察官上訴無理由,原審(指第一審)判決並無不當,請求駁回檢察官上訴,予以甲○○自新的機會。」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三頁倒數第二行至第一三四頁第四行);又審判長在諭知辯論終結前,亦已詢問上訴人「有何最後陳述?」經上訴人答稱「沒有。我要聆判。」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四頁第九至十三行),是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並無不合。(二)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原判決已說明依據卷附現場圖,及上訴人於第一審之供述、證人乙○○之證詞,認定上訴人係在員警已知悉其犯行並追躡於後而逮捕之,不符自首要件之得心證理由(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至二四行),並敘明上訴人係遭追入死巷不得不束手就擒,已屬灼然,無就此再訊問警員之必要等情(見原判決第四頁倒數第一行至第五頁第一行),難謂有何證據未予調查或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矧查上訴人於原審固曾具狀聲請傳喚警員蔡榮雄及被害人乙○○為證,然待證事項係上訴人之為本案係欲以入監服刑方式達戒毒目的等情(見原審卷第九0頁),亦與上訴人是否自首無涉。從而,上訴意旨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原判決有何具體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見,就原審依法進行之訴訟程序,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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