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1年度訴字第29號原告未○○○被告癸○○
卯○○丑○○子○○寅○○丙○○○己○○○戊○○○
弄24上列4人訴訟代理人寅○○住中壢市○○路○段○○○號被告辛○○住花蓮縣○○鄉○○村○○路25鄰151
號壬○○住桃園縣中壢市○○○路○○○號訴訟代理人申○○住台北市○○○路○段○○○號8樓之1
庚○○住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乙○○住桃園縣中壢市仁德里永隆3村86號甲○○住桃園縣中壢市○○○路○○○號被告巳○○住桃園縣中壢市○○街○○巷○○弄○號被告辰○○住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被告午○○住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上列4人訴訟代理人丁○○住中壢市○○○路○段○○○號1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3年6月23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中附圖丁案關於「 黎奕先 」之記載,應更正為「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卓立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書記官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