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常業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三號
上訴人甲○○
12樓上列上訴人因常業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七一六號、第九九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罪(處有期徒刑三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於事實欄一、謂:「甲○○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止……以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三、十六所示之各項工具,負責拆解竊得機車之車牌、引擎蓋等零件,……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工具、機車等物」,並未就其附表二編號十四、十五、十七至五十七之機車、機車零件等,是否上訴人所竊得或購買之贓物為認定,然原判決於理由欄壹、一謂:「……又有如附表二、三、四、六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證」,亦即謂其附表二編號十四、十五、十七至五十七之機車、機車零件係屬贓物,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判決事實欄二、謂:「甲○○自九十二年底間,在不詳地點,竊取如附表四、五所示之機車」,但原判決附表四均記載機車失竊之時間、地點,亦有認定事實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四記載,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七時許,在板橋市○○路○○○巷○號前竊取機車;編號十五記載,上訴人於同日八時許,在桃園市○○路○○○號竊取機車;編號十六記載,上訴人於同日八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街○○○號竊取機車。上訴人不可能在相距一小時,到板橋市、桃園市竊取機車,又於同一時間,在桃園市、新莊市竊取機車,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亦有違經驗法則。㈢原判決於不另為無罪諭知內謂:「被告甲○○要係因常業竊盜部分所涉竊取機車次數太多,無從逐一清楚記憶而為概括之認罪」,即認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不符,自無證據能力,則原判決僅依機車車主之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單等傳聞證據,且未說明上訴人警詢自白如何有可為證據之理由,即遽為有罪判決之依據,有不適用證據法則之違法等語。
惟查:一、原判決事實欄一、係認定上訴人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止,於竊得機車後,由上訴人或黃世民(另案審理)以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三、十六所示之各項工具,拆解竊得機車之車牌、引擎蓋等零件,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工具、機車等物」,於理由欄壹、一說明:「……有如附表二、三、四、六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證」,其事實及理由均載明有扣得其附表二所示之物品,自包括該附表編號十四、十五、十七至五七之機車、機車零件在內,原判決並無事實、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判決事實欄二、記載上訴人係於不詳時、地竊取其附表四之機車,而附表四則記載被害人報案時所指之機車失竊時間、地點,二者並非當然同一,自無矛盾可言。上訴意旨㈠係徒憑己見,漫事指摘原判決違法,殊非適法之上訴理由。二、犯罪之時間、地點,除有特殊情形外,並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有罪判決關於時間、地點之記載,旨在辨別犯罪之個別性;故依訴訟資料為此記載已達於可得而定之程度,而無礙於犯罪個別性之辨別者,自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更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上訴人有竊取原判決附表一編號第十四、第十五、第十六號機車之犯行,業據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中自白不諱,且上開機車係 池文玲 等人所有而失竊等情,為池文玲等人指訴在卷,並有機車或其零件扣案,及贓物代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證物照片可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此部分之犯行,核無不合。至該附表所載旨在辨明有各該機車失竊,其中關於失竊時間之記載,是否即為上訴人行竊之時間,與認定其有此部分犯行無關,即於判決主旨並不生影響,上訴意旨㈡執此指摘,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即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三、原判決已於理由欄壹、一詳為說明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之自白,如何與事實相符,上訴人有本件常業竊盜犯行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並非僅單憑車主之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單等為認定之證據,且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已陳明就本件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原判決採為判決之基礎,自無違背證據法則。上訴意旨㈢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洪文章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