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補字第768號
原 告 朱炳昌
被 告 蔡
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即本院
108年度司促字第6538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未繳納足額裁
判費。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
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