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嘉簡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嘉簡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鄭淑勛
相 對 人 李陳惠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575,000元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年度司執字第13924號票款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
8年度嘉簡字第32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和解
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
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
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前揭規定所為命債務人提供擔保
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
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
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
債權額為依據。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持已欠缺應記載事項及罹於時效之本票
作成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其財產,聲請人並已
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
院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調取本院108年度嘉簡
字第32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卷宗、106年度司執字第00
000號票款執行卷宗審究後,認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故聲請
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300萬元,本院認為聲
請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如遭敗訴確定,相對人所
受損害,自為相對人遲延收取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所計算法
定利息之損失。而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已逾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訴訟至三審終
結,故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期間,參考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簡易程序審判
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1年。依此計算,認聲請
人應提供相當於3年10個月利息之金額即575,000元【計算
式:300萬元×5%×(3×12+10)/12=575,00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相當並確實之擔保,本院以此為相對
人因停止執行不能及時受償之損害額。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書記官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