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1614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沈泰昌
被 告 林佩伶
輔 助 人 吳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十月二十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民法
第15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之重要行為,須經輔助人同意。
又受輔助宣告之人就他造之起訴或上訴為訴訟行為時,無須
經輔助人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於民國107年3月12日經法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生效,
並由吳淑惠擔任其輔助人。依上開規定,被告就他造之起訴
而為訴訟行為時,雖無須經輔助人同意,惟本院為保障受輔
助宣告之被告訴訟權利,仍依職權通知其輔助人到庭,合先
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聯成電腦公司購買課程(下稱
系爭課程),分期價款共計新台幣(下同)53,856元,並由
聯成電腦公司將分期價款債權讓與原告,且經被告簽立學費
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同意自民國10
6年10月22日起至108年3月22日止,每月一期,分18期攤
還予原告,每期繳款金額皆為2,992元。而被告係於107年
2月22日始由鈞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於購買系爭課程時
並未受有輔助宣告,契約當屬成立有效,詎被告自首期起即
未繳納分期款項,覆經催討,迄未清償,至108年2月20日
止尚積欠款項本金53,856元。另依系爭約定書第6條之約定
,被告如有延遲付款,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被告清償
全部債務,並支付自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應
按年息百分之20約定利率計收延遲利息,及每日按日息萬分
之五計收違約金及催款手續費每次100元(即上述遲延費用
)予原告。爰依系爭課程買賣契約、債權讓與及系爭約定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3,856元
及自106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則以:被告一直都在家裡靠身障補助在生活。被告有找
工作,但都沒機會,已經兩年沒工作,希望原告能在被告能
力範圍內幫被告還款,被告上課程是被騙,因為被告是身障
者,的確有上課就要付錢,但是希望金額少一點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買賣約定
書、還款明細表、新北院霞家任106年度監宣字第936號民
事裁定公告影本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原
告主張,洵堪採信。
五、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除請求本金及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外,另請求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惟查近年
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而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
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衡諸原告所請求之
利息已達法定最高利率,其再請求違約金後合計總額顯為偏
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零為
適當。
六、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3,856元
,及自106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