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73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簡字第734號
原   告  莊惠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
洪聖翔 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下稱系爭房屋
)騰空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7,549元,另請
求被告 李益全 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432,000元,共計599,549
元。就請求遷讓系爭房屋部分,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依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7年房屋稅繳
款書所示,系爭房屋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605,500元,是此部分
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6,610元;又請求599,549元部分,原
告係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終止時,訴請被告應
給付之金額,此部分請求並非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
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
本件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205,049元(計算式:605,
500元+599,549元=1,205,0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9
79元,扣除原告已繳交5,400元,尚應補繳7,579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須於
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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