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119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小字第119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黃靖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
之9亦有明文。再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依起訴時
之情事法院有管轄權者,縱令以後定管轄之情事有變更,該
法院亦不失其管轄權(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391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定法院之管轄,應以起訴時為準,如被告在起訴
前已離去並廢止該住、居所,即便該原因事實發生地曾為被
告之住、居所地,該地法院仍無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後
段之管轄權。
二、查本件訴訟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58,6
64元,依民事訴訟法地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
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原告之債權讓與人大眾商
業銀行與被告間雖有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但屬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
合意管轄約定條款應予排除適用。再原告起訴時所陳報之被
告住所雖位於高雄市前鎮區,然被告之戶籍地已於起訴前遷
離該址,現戶籍地設於屏東縣○○鎮○○○街○○號3樓之2
,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原告起訴時,被告
既已離去並廢止該高雄市前鎮區住所,則起訴時該址已非被
告之住所,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之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
又被告目前住所地在屏東縣,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
定,本件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管轄法
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對於本裁定之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故抗告理由應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書記官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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