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秩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雄秩字第12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被移送人   林文彥
      簡○翰
       李顯龍
       鄭伯彥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5月10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8707672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乙○○、甲○○、丁○○加暴行於人,乙○○處罰鍰新臺幣伍仟
元;甲○○、丁○○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丙○○不罰,責由其法定代理人簡○○、黃○○加以管教。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乙○○、丙○○、甲○○、丁○○於下列時、地有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4月11日21時00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街○○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乙○○、丙○○、甲○○、丁○○於上開
時、地,毆打被害人己○○致其受有頭部、頸部、腹部及
左下肢等多處鈍挫傷之傷害,因而有加暴行於他人之違序
行為。
二、有加暴行於人者之行為,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
規範乃著眼於該行為有危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之情,與普
通傷害罪之範圍並非一致,是以屬告訴乃論罪之普通傷害案
件未經合法告訴或撤回告訴,抑或加暴行於人但未至傷害者
,雖未能追究刑責,但其加暴行於人之部分,仍可援引上開
規定予以處罰。又按左列各款之人之行為,不罰:一、未滿
十四歲人;又未滿十四歲人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得責由其
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相當之人加以管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乙○○
、丙○○就加暴行於他人,坦承不諱;被移送人甲○○、丁
○○則否認有毆打被害人己○○云云,惟被移送人乙○○、
丙○○、甲○○、丁○○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己○○發生
衝突,毆打被害人己○○乙節,為被移送人乙○○、丙○○
於警詢時所自承,核與證人戊○○、被害人己○○之警詢證
述相符,堪認屬實,認移送人4人均有共同毆打被害人己○
○之情事。綜上,被害人己○○於警詢證述受有傷害,惟未
提出傷害告訴,然被移送人乙○○、甲○○、丁○○在公共
場所加暴行於被害人己○○,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
當程度之危害,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
條第1款規定論處。
三、審酌被移送人乙○○、甲○○、丁○○因衝突乙事即加暴行
於被害人己○○,實有不該,然參以其本件行為之動機、手
段、被害人因此受有傷害及其智識程度及主從關係等一切情
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至本件被移送人丙○○為00年0月生,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被移送人丙○○於行為時為未滿14歲之人
。依前開規定,其雖有前揭之違序行為,依法仍屬不罰,並
依同法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責由其法定代理人簡○○、黃
○○加以適當管教。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45條第2項、第8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書記官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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