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25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衍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9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衍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鄭衍生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衍生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衍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以繩索牽繫寵物外出時,竟疏未注意檢視所使用繩索之有效性,終致犬隻掙脫束縛橫越車道而影響行車安全,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 吳丰玄 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192號
被 告 鄭衍生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
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衍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11時30分許,牽寵物狗沿新北市淡水區中正路2段往漁人碼頭方向散步,行經該路段與中正路2段22巷交岔路口處前時,明知其身為犬隻之飼主,負有看管犬隻之義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不慎讓該犬隻掙脫牽繩而冒然往車道方向衝出,適吳丰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前開中正路2段往漁人碼頭方向行經上開路段時,見狀煞閃不及,吳丰玄騎乘之機車撞擊該犬隻,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兩側手部及膝部擦傷、右手心及右手第5指、左手背及左手第4、5指挫滅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丰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鄭衍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鄭衍生全部犯罪事實。
0
告訴人吳丰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現場及傷勢照片14張、本署檢察事務官114年3月19日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疏於看管犬隻,致犬隻脫牽繩而冒然往車道方向衝出,具有過失之事實。
0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3年11月10日診斷證明書、祐民聯合醫院113年12月20日(應診日期:113年11月12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衍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歐順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