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97號
原告 林雪洪
被告 廖軒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肆仟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通訊軟體LINE,暱稱「Tony」)於民國112年3月前某日起,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共同組成3人以上,以提領詐欺集團詐得款項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洗錢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訴外人 林姿儀 (綽號「 小白 」、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 北天燕 」)、 文永驊 、 羅元奕 (已歿)、 楊已霆 、 曾宇逸 (TG暱稱「雨衣」)、 謝佳宇 及其餘年籍不詳成員,則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參與本件詐欺集團,分工方式為:被告指揮車手取款、收水等工作;文永驊係車手頭,曾宇逸擔任捷仁文創有限公司(下稱捷仁公司)之負責人,由基於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之訴外人 李浩淵 ,陪同曾宇逸於112年3月14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辦理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捷仁公司合庫帳戶),曾宇逸再將捷仁公司之公司資料、捷仁公司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存摺等帳戶資料均交予李浩淵,李浩淵再交予林姿儀,林姿儀於指示文永驊帶同他人領款時,再將捷仁公司合庫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文永驊。曾宇逸、楊已霆、文永驊、謝佳宇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招募之訴外人 花鼎杰 則參與提領款項之行為。花鼎杰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與其餘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意聯絡,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花鼎杰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肯尼 」、「ALLEN」使用。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花鼎杰國泰銀行帳戶資料後,被告即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7日以「 盧燕俐 」名義在YOUTUBE刊登廣告,待伊主動加入「盧燕俐」、「慧雯」為好友聯繫後,佯稱可透過推薦之網站投資庫藏股賺錢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23日13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3萬4,000元至本案花鼎杰國泰銀行帳戶。嗣由花鼎杰於112年3月24日1時33分、34分許,分2次轉出5萬元、5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非本案銀行帳戶);於112年3月24日8時14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3萬5,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非本案銀行帳戶);再由花鼎杰於112年3月24日14時51分許,臨櫃提款58萬元,並將該筆款項交與其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伊受有63萬4,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伊所受損害63萬4,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提出書狀則辯以:伊並無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亦未擔任指揮車手領款等詐欺工作。刑案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與伊無關,伊對原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又該判決理由僅以同案被告即證人文永驊、楊已霆之證述為據,未有其他客觀證據可佐,且文永驊、楊已霆於刑事審判程序中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伊更有事證得以證明楊已霆所述非實在,不得以其等證詞為不利於伊之認定。伊已對刑事判決提出上訴,在刑事判決未對伊為有罪確定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前某日起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指揮車手取款、收水等工作,先由花鼎杰提供本案花鼎杰國泰銀行帳戶,供作本件詐欺集團收取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嗣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對原告施用上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3日13時14分許轉帳63萬4,000元至本案花鼎杰國泰銀行帳戶,再由花鼎杰依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肯尼」、「ALLEN」等人之指示,分別於112年3月24日1時33分、34分許,分2次轉出5萬元、5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非本案銀行帳戶);於112年3月24日8時1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5,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非本案銀行帳戶);再由花鼎杰於112年3月24日14時51分許,臨櫃提款58萬元,並將該款項交與其餘不詳之詐欺集團之成員,致原告受有63萬4,000元損害等事實,業據花鼎杰、文永驊、楊已霆於偵查中均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6至242頁、第245至259頁、第263至276頁、第279至294頁),並有原告匯款至本案花鼎杰國泰銀行帳戶之匯款單、原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及本案花鼎杰國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頁、第152至170頁、第208至215頁);又被告對原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658號判決(下稱本案刑事)處有期徒刑3年,此有本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87頁),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
(三)綜觀本件詐欺集團係經由電信詐騙、車手提款、轉匯他銀行帳戶、轉交上手成員,以隱匿詐欺所得之層層相互分工方式,對原告實施詐欺取財行為,被告既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並分工擔任指揮車手領款之角色,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被告雖辯稱本件僅有文永驊、楊已霆之證述,並無其他證據等語。惟被告擔任指揮本案詐集團車手取款、收水等工作;於113年3月21日、22日楊已霆與文永驊一同返回文永驊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8樓住處,均將款項交與被告、林姿儀,再由楊已霆受被告指示,交付部分款項與在樓下等待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楊已霆因而取得9萬元報酬等情,有下列證據可佐:
1.證人文永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2年3月21日部分,曾宇逸收款時,伊跟楊已霆都有一起前往,收完款後,伊跟楊已霆一起回新莊住所,有把錢轉交給被告、林姿儀,因為他們是同夥,至於被告是否有指示楊已霆將錢送到新莊區福德二街57號萊爾富路邊,並交給一個駕駛轎車的人,伊不清楚,但是伊知道楊已霆有先下樓再上樓;112年3月22日部分,因為被告、林姿儀說錢已經打到楊已霆的戶頭,叫伊帶楊已霆去領款,然後再把款項帶回去給他們。當日伊有載楊已霆提領款項,楊已霆交付帳戶的部分,不是透過伊,伊是接到命令說要帶楊已霆領款,楊已霆亦是受到命令,但是伊不確定是受到誰命令,可能是林姿儀;又當日為防止楊已霆帳戶被凍結,楊已霆跟曾宇逸有拍借款影片,並且有簽本票,是被告指示的,當時伊們都在銀行外等,被告打電話跟伊說這件事,被告都是用黑莓卡;當日楊已霆把款項交給伊後,伊是給林姿儀,當日伊只知道楊已霆有下樓再上樓,不知道被告有無指示楊已霆做何事,但是被告有給楊已霆9萬元做為報酬,伊只記得大家都在同一個空間;林姿儀跟被告就是在做收帳戶並提領款項的事,本案捷仁公司的款項都是林姿儀匯出,她的筆電有相關資料,被告與林姿儀也有討論到換虛擬貨幣的事情,但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45至259頁、第263至269頁、第271至276頁)。
2.證人楊已霆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2年3月21日,伊跟文永驊、曾宇逸至合作金庫城內分行領款,因為文永驊說他不方便開車,曾宇逸領完錢後,文永驊就跟伊開車回新莊區福德二街50號8樓(即當時文永驊住處),此時被告已經在裡面了,文永驊將錢交給被告,又因為他們都在玩手遊,所以被告就指示伊將錢送到新莊區福德二街57號萊爾富的路邊車輛之人,汽車品牌伊不確定;112年3月21日左右,伊、文永驊、林姿儀在新莊區福德二街50號4樓住處(即當時林姿儀住處)聊天,文永驊跟伊聊天時提到被告需要伊幫忙,文永驊就撥打電話給被告,文永驊講一下就把電話拿給伊,被告跟伊說要買車,但是他目前人在忙,會把錢匯給伊,希望跟伊借銀行帳戶,伊再幫他領出來後交給文永驊,伊跟被告沒有很熟識,但被告跟文永驊的關係很好,伊就相信被告,提領前先去載曾宇逸,因為被告怕伊一次領這麼多會被警示,如果有借貸關係的話就可以解除警示,因為文永驊說是作假,本票會放在伊這,所以債權人為何是曾宇逸,伊就沒有問了,提領完後,因為第二次行員不讓伊領,伊就問文永驊,文永驊說可以報警,並給伊認識的一個車行地址,提領完後伊就坐上警車到車行,文永驊已經在那邊等了,伊就把錢給文永驊,警察就走了,伊們就去新莊區福德二街50號8樓,伊跟文永驊抵達後,被告已經在裡面了,文永驊就把現金交給被告,被告將一部分現金給文永驊,林姿儀,被告也留下一些,剩下的錢被告叫伊將錢送至新莊區福德二街57號萊爾富的路邊車輛之人,汽車品牌伊不確定,後來被告就給伊9萬元作為報酬;又因為被告是文永驊、林姿儀的老闆,通常都是被告交代林姿儀、文永驊,他們再交代伊做事等語(見本院院第279至285頁、第287至294頁)。
3.佐以被告於112年5月4日經警扣案由楊已霆所申辦的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0989門號)手機,於112年3月21、22日有自被告桃園住處附近至林姿儀、文永驊新莊住所附近移動之情況,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上網紀錄1份(見本院卷第297至313頁)在卷可參,足徵被告於上開時間有自其桃園住處附近至林姿儀、文永驊新莊住所附近移動等情,應堪認定。
4.經核上開證人文永驊、楊已霆就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就112年3月21日、22日提領款項之組成、人物、交款之地點、以拍攝影片之方式作為掩飾領款之手段、收受款項之人所為證述大致相符,於偵訊時均經以證人具結程序擔保所述屬實,不以其等於審理中到庭作證為限,且文永驊、楊已霆均已於本案刑事之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其等當應無甘冒偽證之重責而捏造前開情節誣陷被告入罪之動機及必要;況證人文永驊、楊已霆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就案發經過情形詳予訊問,亦未見有何猶豫不決之情事,倘非證人文永驊、楊已霆親身經歷且屬難以抹滅之記憶,應難憑空編撰不實情節而為如此詳盡之指證。 況上開 客觀0989門號手機亦於112年3月21日、22日均自桃園住處移動至新莊,核與證人文永驊、楊已霆上開所述被告於112年3月21日、22日有至新莊區福德二街等情相符,堪認被告確有於本案擔任指揮本件詐欺集團車手取款、收水等工作;於113年3月21日、22日楊已霆與文永驊一同返回文永驊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8樓住處,均將款項交與被告、林姿儀,再由楊已霆受被告指示,交付部分款項與在樓下等待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楊已霆因而取得9萬元報酬等情,堪以認定。本院審酌被告既然擔任指揮車手之上游工作,其既會刻意避免與被害人直接接觸等擔任收款之工作,以此避免遭查獲。況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且多使用會自動刪除之通訊軟體,以避免留下證據,藉此日後得以卸責,故卷內未留存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往來之對話紀錄或被告直接參與提領款項之錄影畫面等證據,實與坊間詐欺之手法及常情無違。又卷內證據既有文永驊、楊已霆之證述,及被告所使用0989門號之上網紀錄可資佐證,即足以作為認定被告確有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客觀事證,則被告辯稱以上情,即無可採。
(五)被告復辯稱其已對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現二審尚未判決且未確定,即應駁回原告之訴云云。惟按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本得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影響,倘就所調查之結果,已足形成心證,自無停止訴訟程序以待刑事判決確定之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1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被告前揭所辯,亦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未聲請假執行,則被告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