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22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宗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95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宗甫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宗甫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宗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

  ,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已發還予告訴人領回,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沒收,即有誤會。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竊取物品之價值非高並業據告訴人領回等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58號

  被   告 蔡宗甫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0日11時57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舊宗門市店」內,利用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之GATSBY強黏造型噴霧1罐(價值新臺幣218元),得手後隨即藏放在隨身攜帶之紙袋內,僅結帳部分商品即逕自離去。嗣經該店店員清點發覺商品短少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該店店經理 謝宗霖 委由 林東毅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蔡宗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蔡宗甫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當天因為伊買的東西不多,所以沒有拿購物籃,才直接把定型液放入隨身攜帶的紙袋中,但結帳時,該定型液被其他物品壓住,所以伊才沒有結帳到定型液云云,然查,觀諸監視器影像,被告當日購買之洗髮精及熊寶貝香氛袋皆是拿在手上,並無放入隨身攜帶之紙袋中,僅該定型液係趁無人注意之際,快速放入紙袋中,且依監視器畫面並未看見該紙袋係裝滿其他物品之狀態,況該定型液為300ML罐裝,具有相當之體積,衡諸常情,尚不至於在紙袋中被壓住而未被取出,是被告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洵不足採,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0

告訴人林東毅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內部盤點明細表2份、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遭竊物品照片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證物認領保管單1份、本署113年10月28日勘驗筆錄2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蔡宗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商品,核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喻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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