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072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滕佳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3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滕佳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滕佳鎮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滕佳鎮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所屬集團偽刻「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 顧大為 」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LINE暱稱「 黃瑞偉 」、「 黃庭萱 」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 洪雅琪 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均已自白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自亦無庸繳交,衡情應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故應予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

  ,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已婚、無子女

  、入監前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至其上分別偽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顧大為」印文,因已隨同偽造之收據一併沒收,是不另予宣告沒收。

 ㈡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仍得支配或處分其所提領之款項

  ,是若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實屬過苛,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309號

  被   告 滕佳鎮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滕佳鎮(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660號案件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黃瑞偉」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負責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自113年6月間某日起,透過社群平台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俟經洪雅琪上網瀏覽見該廣告後點擊加入臉書暱稱「柴鼠兄弟」之人,「柴鼠兄弟」再以LINE與洪雅琪進行聯繫,並提供LINE群組「萱萱技術學院」,再由該群組與暱稱「黃庭萱」之人聯繫,「黃庭萱」向洪雅琪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洪雅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8月12日,在臺北市○○區○○路0號北投捷運站,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款項予依指示前來收款之滕佳鎮,滕佳鎮則交付蓋有偽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顧大為」、「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予洪雅琪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洪雅琪及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而滕佳鎮取得贓款100萬元後再轉交給擔任收水之「黃瑞偉」,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洪雅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滕佳鎮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向告訴人洪雅琪收取贓款10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再將款項轉交予擔任收水之「黃瑞偉」之事實。

2

告訴人洪雅琪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偽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並由被告提示偽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等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案被告面交取得之款項未逾1億元,屬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故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滕佳鎮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滕佳鎮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交予告訴人洪雅琪之偽造存款憑證,已交予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印有偽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顧大為」、「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之印文及偽簽「滕佳鎮」署名,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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