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676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676號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裕章化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蔡議賢

代理人 林忠平

被告 程莉諠 (原名 程怡璇

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彥志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3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6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裕章化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下稱裕章公司),以批發販售醫療器材為業,被告甲○○則自民國107年間某日起受雇於被告裕章公司,擔任電話行銷人員,負責行銷被告裕章公司之醫療器材、衛生耗材。緣自109年6月1日起,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及經濟部工業局規劃暨執行醫療用口罩之實名制徵用制度(下稱實名制徵用)改為定額徵用與自由市場販售機制並行,被告甲○○明知被告裕章公司負責人乙○○(所涉違反藥事法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販售之兒童立體印花口罩(下稱本件口罩)係自大陸地區進口之一般(非醫用)口罩,竟因覬覦新冠肺炎疫情期間,口罩需求增加隨之而來的龐大利益,意圖為被告裕章公司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冒用他人藥物標籤之犯意,自109年6月9日起至109年7月29日止,向 夆岱 企業有限公司(址設:嘉義縣○○市○○里○○路00巷0弄0號1樓,下稱夆岱公司)謊稱本件口罩為醫用口罩云云,並提出衛福部核發予被告裕章公司之衛部醫器陸輸壹字第000000號第一等級醫療器材許可證(下稱本件許可證)照片,致夆岱公司誤信被告裕章公司所販售之本件口罩係已取得醫療器材輸入許可證,符合一般醫用口罩國家標準CNS14774或其他國際標準之性能規格要求,而允諾以每片新臺幣(下同)6元之價格購買,共計購買3萬4,900個、金額總計20萬9,400元。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藥事法第8條第1項冒用他人藥物標籤罪等罪嫌,至於被告裕章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86條第1項之罪而應依同法第87條科處罰金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甲○○涉犯詐欺取財、冒用他人藥物標籤等罪嫌,而被告裕章公司應依藥事法第87條科處罰金,無非係以被告甲○○之供述、證人即夆岱公司負責人 王華德 、證人即夆岱公司業務人員 鄭丹瑜 、證人即裕章公司採購專員 許巧旻 、證人 鄭瑞珍 之證述、夆岱公司廠商多產品歷史交易分析、被告裕章公司進貨憑單、被告甲○○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照片、衛福部第一等級醫療器材許可證影本、嘉義縣衛生局109年9月14日嘉衛藥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嘉義縣衛生局受理民眾檢舉案件紀錄表、嘉義縣衛生局藥政工作稽查現場紀錄表、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年10月26日FDA器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本件許可證查驗登記資料影本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等雖坦承本件口罩係自大陸地區進口之一般(非醫用)口罩,有販售本件口罩與夆岱公司,並有提出本件許可證照片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冒用他人藥物標籤等犯行,或應依藥事法第87條科處罰金之情事,被告等辯稱暨辯護人為被告等辯稱:一開始夆岱公司要買口罩時,就問有無醫用口罩,被告甲○○明確講沒有,再問有無兒童口罩,被告甲○○回答有,是陸製的,而且證人鄭丹瑜下訂單是在被告甲○○傳醫療證書之前,可知證人鄭丹瑜一開始購買口罩時,就已經知道訂購的兒童口罩不是醫用的口罩,證人鄭丹瑜在LINE對話中也稱被告甲○○賣的口罩是「沒有盒裝的,說醫療本來就很牽強」,所以當時證人鄭丹瑜很清楚被告甲○○賣給他的不是醫用口罩,所以這何來有詐欺或混淆,讓證人鄭丹瑜陷於錯誤?就被告裕章公司部分,檢察官認擅用或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仿單或標籤罪部分,但事實上,被告裕章公司並無販售醫用口罩給夆岱公司的情形,因為證人鄭丹瑜也講,被告裕章公司賣給他們的是沒有外盒,是裸裝的口罩,沒有標籤,也不構成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何來有詐欺或混淆,讓夆岱公司陷於錯誤的事實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甲○○於上開時間擔任被告裕章公司電話行銷人員,負責行銷被告裕章公司之醫療器材、衛生耗材,夆岱公司之業務人員鄭丹瑜曾於上開期間,透過與被告甲○○接洽而購買本件口罩,被告甲○○並曾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本件許可證照片予證人鄭丹瑜等情,均為被告甲○○、裕章公司所未爭執,並有證人王華德(見調查站卷第98頁、第100頁至第102頁、第104頁至第105頁,偵卷第47頁、第51頁,原審卷一第389頁至第390頁、第392頁至第393頁)、證人鄭丹瑜(見調查站卷第50頁至第53頁、第62頁至第63頁、第70頁,偵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52頁至第53頁,原審卷一第395頁至第399頁、第401頁至第402頁、第407頁至第408頁)、證人許巧旻(見調查站卷第198頁至第201頁)、證人鄭瑞珍(見調查站卷第164頁至第167頁)之證述可佐,且有被告甲○○與證人鄭丹瑜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被告裕章公司銷貨憑單、夆岱公司廠商多產品歷史交易分析、被告裕章公司進貨憑單、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年10月26日FDA器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本件許可證查驗資料(見調查站卷第39頁至第47頁、第183頁至第188頁、第193頁至第196頁、第223頁至第243頁)、夆岱公司廠商交易明細分析(見原審卷一第173頁至第175頁)、被告裕章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181頁至第187頁)等在卷可參,堪認屬實。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需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因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亦即除行為人向他人傳達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且需接收該資訊之對象誤信,並以該等不實資訊之認知為基礎,而處分其個人或有權處分之第三人之物,致自己或第三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始足成罪。而依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認被告甲○○涉犯詐欺取財、冒用他人藥物標籤等罪嫌,係以被告甲○○有謊稱本件口罩為醫用口罩云云,並提出本件許可證照片,致夆岱公司誤信被告裕章公司所販售之本件口罩係已取得醫療器材輸入許可證,符合一般醫用口罩國家標準CNS14774或其他國際標準之性能規格要求,因此允以價購受騙,亦即係認被告甲○○本案係以謊稱本件口罩為醫療用口罩並提出本件許可證作為詐欺之行為手段。故須確認者,應係被告甲○○有無公訴意旨前揭詐欺行為手段?

 ㈢證人王華德雖曾稱覺得有遭被告裕章公司詐騙等語(見偵卷第47頁),但其①於調查站詢問時陳稱:證人鄭丹瑜是夆岱公司業務,夆岱公司經銷之「幼童三層立體印花口罩」、「中童三層立體印花口罩」來源為被告裕章公司,夆岱公司於109年6月間向被告裕章公司進貨7、8箱醫療用口罩,該些口罩出貨時為裸裝無標示,進貨後有請證人鄭丹瑜向被告裕章公司甲○○詢問口罩來源,被告甲○○表示是從大陸地區進口,輸入前有做檢驗,這是夆岱公司第一次進貨幼童用口罩,大順藥局於109年7、8月間有問證人鄭丹瑜有無該些口罩合格醫療用口罩證明,證人鄭丹瑜有向被告裕章公司索取相關合格證明並提供給大順藥局等語(見調查站卷第99頁至第102頁);②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夆岱公司有向被告裕章公司購買兒童立體3D花色口罩,進貨時間就如同資料上所寫單據日期,剛進貨時並無外包裝盒,是50個裝1袋,用透明塑膠袋裝,夆岱公司此部分採購是證人鄭丹瑜處理,伊沒有指示證人鄭丹瑜要買醫用或非醫用,伊祇關心進價不能太高,要可以賣出去,伊覺得有被被告裕章公司騙,因為向其他廠商購買都是要求醫療用,所以之後證人鄭丹瑜都直接詢問被告裕章公司有無口罩,沒有特別詢問是否為醫用,被告裕章公司的人也沒有向伊表示這批口罩是醫用口罩,都是證人鄭丹瑜在處理等語(見偵卷第47頁);③再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不知道向被告裕章公司買的這批口罩是否為醫療口罩,都是證人鄭丹瑜在處理,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所述均實在等語(見偵卷第51頁);④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大順藥局等藥局向夆岱公司購買幼童口罩時,沒有指定要3D醫用口罩,就說要口罩,可是理論上那時候大部分都是醫用的,夆岱公司銷售口罩給大順藥局等藥局時,也沒有告訴藥局說這是3D醫用兒童口罩,就如同嘉義縣衛生局109年9月14日嘉衛藥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記載一樣,伊之前說沒有特別詢問被告裕章公司該批口罩是否是醫用口罩、被告裕章公司人員沒有表示這批口罩是醫用口罩均是正確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9頁至第390頁、第392頁)。則證人王華德自覺受騙無非係因本案向被告裕章公司購買兒童用口罩時,其主觀上是欲購買醫療用口罩,但實際上購得之兒童口罩乃非醫療用,惟徵之證人王華德之證述,可知被告裕章公司人員從未宣稱本件口罩為醫療用口罩,且夆岱公司業務人員證人鄭丹瑜向被告裕章公司洽購兒童口罩時,證人王華德也未向證人鄭丹瑜指示購買醫療用口罩或非醫療用口罩。

 ㈣證人鄭丹瑜雖曾稱到109年8月20日稽查才發現本件口罩為非醫療用(見調查站卷第63頁),或倘若知道本件口罩為非醫療用就不會購買等語(見調查站卷第67頁、第69頁,偵卷第49頁)。但其①於調查站詢問時稱:夆岱公司經銷之「幼童三層立體印花口罩」、「中童三層立體印花口罩」來源為被告裕章公司,被告裕章公司出貨的是用紙箱裝的,紙箱外明顯標示是由被告裕章公司出貨,紙箱內有另外用透明塑膠袋裝著口罩,口罩是裸裝、無標示狀態,大順藥局要求夆岱公司提供標示該些口罩來源的外盒,但被告裕章公司表示沒有盒子,大順藥局又說要提供口罩來源資料,伊向被告裕章公司反應,被告甲○○就用LINE傳1張衛生福利部第一等級醫療器材許可證照片給伊,被告甲○○後來跟伊表示該批口罩是從大陸地區進口,伊有上網查詢本件許可證,發現內容沒有明確區分是成人或小孩、平面或3D等語(見調查站卷第50頁至第52頁、第72頁);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本件口罩是伊與被告甲○○接洽的,伊當初要購買時並沒有向被告甲○○詢問是醫用或非醫用,被告甲○○也沒有表示這些口罩是醫用或非醫用,祇有說沒有外盒包裝,伊祇有向被告甲○○問口罩是哪裡製造的,因為夆岱公司將向被告裕章公司進貨的兒童口罩賣給藥局,藥局的人問伊有無許可證號,伊才詢問被告甲○○可否提供,被告甲○○就於109年6月15日傳許可證的照片給伊,是衛生局於109年8月到夆岱公司檢查後,王華德問伊這批口罩是否為醫用,伊打LINE電話問被告甲○○,被告甲○○才說非醫用口罩等語(見偵卷第48頁至第49頁);③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夆岱公司的客群都是醫療,所以伊進貨時,並不會跟對方說要買醫療口罩,但伊認為當時伊要買的是醫療口罩,進貨後沒有特別注意,當時購入的是裸裝口罩,夆岱公司也以裸裝方式賣出去,是後來衛生局檢查,伊去問被告甲○○,被告甲○○才說不是醫療用口罩,伊在訂購時有跟被告甲○○要許可證,被告甲○○有給伊,所以伊認為有許可證就是醫用口罩,伊有印象被告甲○○是說是陸製的等語(見偵卷第52頁至第53頁);④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夆岱公司的客群都是醫用,當時並沒有向被告裕章公司問是不是非醫用,夆岱公司賣給藥局時不會特別強調是醫用口罩,因為夆岱公司一直以來都祇賣醫用口罩,而夆岱公司出貨對象是何人,被告甲○○或裕章公司不見得會知道,伊在與被告裕章公司接洽過程中,沒有向被告甲○○詢問這批口罩是醫用或非醫用,是客戶向伊詢問,伊才向被告甲○○要,伊還有去查陸輸壹字號是否有登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6頁至第397頁、第402頁至第404頁)。故依證人鄭丹瑜所述,其與被告甲○○洽購本件口罩時,也未曾明確告知購買之標的為醫療用口罩,被告甲○○原本也未向其宣稱本件口罩為醫療用口罩。又縱如證人鄭丹瑜所述,夆岱公司出貨對象多為與醫療業務相關者,但被告甲○○並非必然知情,甚至即使被告甲○○知悉夆岱公司出貨對象多為與醫療業務相關者,亦非知悉夆岱公司與其出貨對象間交易細節,自難僅以證人鄭丹瑜證陳其所屬公司出貨對象多與醫療業務相關者,或其主觀上是想要購買醫療用口罩,驟認被告甲○○主觀上亦知悉或已預見此情,而謂被告甲○○因而有隱瞞本件口罩實非醫療用口罩或有訛稱本件口罩為醫療用口罩之行為,更遑論被告甲○○即有公訴意旨所指為被告裕章公司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㈤又依證人即保祥藥局負責人 王振宇 (見調查站卷第117頁至第119頁,原審卷一第417頁至第418頁)、證人即大順藥局負責人 賴威龍 (見調查站卷第132頁至第133頁,原審卷一第411頁)、證人即後潭藥局負責人 石祐瑭 (見調查站卷第141頁至第142頁,原審卷一第421頁至第423頁)、證人即瑞仁藥局採購人員 陳貞妙 (見原審卷一第428頁)與前揭證人王華德、鄭丹瑜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甲○○傳送本件許可證照片予證人鄭丹瑜,是證人鄭丹瑜所屬夆岱公司已向被告裕章公司購得本件口罩並交貨之後,甚至是上開藥局已向夆岱公司購得本件口罩後所發生之事,而非於證人鄭丹瑜洽購之初,被告甲○○即提出用以宣稱、表彰本件口罩為醫療用口罩。且依前開證人王華德、鄭丹瑜之證述,證人鄭丹瑜始終未向被告甲○○表示欲購買之標的為醫療用口罩,被告甲○○實際上亦未曾向證人鄭丹瑜稱本件口罩為醫療用口罩。則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以謊稱本件口罩為醫用口罩及提出本件許可證照片為其對夆岱公司詐欺取財之手段,亦嫌速斷。

 ㈥再者,證人鄭丹瑜雖於調查站詢問時稱:約109年6、7月間,已將3D幼童立體醫用口罩販售予大順藥局,過沒幾天,大順藥局就要求夆岱公司提供能清楚標示該批口罩來源的外盒,後來向被告裕章公司聯絡,被告裕章公司表示沒有盒子,伊就跟大順藥局表示被告裕章公司沒有盒子,大順藥局又要求提供口罩來源相關佐證資料,伊有向被告裕章公司反映,被告甲○○就用LINE傳1張許可證照片給伊,伊再轉傳給大順藥局,伊是向被告甲○○表示被告裕章公司產品大部分都從大陸地區進口,有沒有相關證明可以佐證口罩的來源,被告甲○○就傳1張許可證照片給伊等語(見調查站卷第52頁);或稱:伊當時不知道本件口罩是非醫用口罩,是一直到衛生局稽查後才發現,所以之前才會販售本件口罩給下游4家藥局,保祥藥局王振宇於109年6月上旬時有用LINE問伊本件口罩有無認證許可,伊才將王振宇問伊的畫面截圖以LINE傳給被告甲○○,問被告甲○○有沒有本件口罩的醫字號,被告甲○○說祇有陸輸醫字,並於6月15日傳1張許可證照片給伊,伊再將該許可證告知下游廠商該等口罩是陸製3D幼童立體醫用口罩,伊跟被告裕章公司進貨前,印象中祇知道口罩是裸裝的,進貨幾天後,伊根據口罩外觀與圖樣判斷是大陸地區進口,再過幾天,伊問被告甲○○,被告甲○○才說是大陸地區進口等語(見調查站卷第64頁至第65頁)。但依卷附被告甲○○與證人鄭丹瑜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其等於109年6月1日對話中,證人鄭丹瑜已向被告甲○○詢問兒童用口罩之來源地,被告甲○○回稱「兒童用的是大陸製」(見原審卷二第29頁至第31頁);另被告甲○○於109年8月20日將其與他人對話截圖轉傳與證人鄭丹瑜後,證人鄭丹瑜向被告甲○○表示「應該說我們沒說醫療!但也是有給他證書」(見原審卷二第47頁);另其等於109年8月21日對話中,證人鄭丹瑜傳送「大順是乎(應是『似乎』之誤)祇知道陸製」、「根本沒問醫療」、「但這是沒盒裝證明的」、「要說醫療本來就牽強」等文字予被告甲○○(見原審卷二第51頁),而被告甲○○回稱「對阿」、「就不是醫用啊」、「你跟他講說證書祇是證明我們是合格從大陸地區進出口口罩的部分阿又不能證明單一產品」、「我們產品幾百項那不就要幾百張證書」、「那這樣衛生局全臺好幾家廠商每家都這樣不就都發不完的證書」、「這是基本常識」、「他可以在沒常識一點」後,證人鄭丹瑜也向被告甲○○回稱「但這張不能代表這口罩」、「對嗎」(見原審卷第52頁至第53頁)。故證人鄭丹瑜於起訴書所載透過向被告甲○○洽購本件口罩前之109年6月1日,已先向被告甲○○詢問本件口罩來源地,被告甲○○乃據實以告,另證人鄭丹瑜上開對話中表示未向下游廠商宣稱本件口罩為醫療用口罩,並自陳以本案口罩出貨時之狀態並不能宣稱是醫療用口罩,且自知本件許可證與本件口罩欠缺關聯性甚明。

 ㈦綜上情節,證人王華德未向證人鄭丹瑜指示購買醫療用口罩或非醫療用口罩,證人鄭丹瑜在與被告甲○○接洽過程中,也未表示欲購買之標的為醫療用口罩,被告甲○○亦未曾向證人鄭丹瑜宣稱本件口罩為醫療用口罩,即便證人王華德、鄭丹瑜主觀上於本案所欲購買之兒童、幼童用口罩為醫療用口罩,但並未向被告甲○○表明,也非被告甲○○主觀上所知悉或已預見,本件許可證亦非於證人鄭丹瑜洽購之初,被告甲○○即提出用以宣稱、表彰本件口罩為醫療用口罩,證人鄭丹瑜更未曾向下游廠商宣稱本件口罩為醫療用口罩,且其自知以本案口罩出貨時之狀態並不能宣稱是醫療用口罩、本件許可證與本件口罩欠缺關聯性,則堪認被告甲○○並未於夆岱公司洽購本件口罩過程中,對證人鄭丹瑜有任何實行詐術行為(包含以言詞謊稱本件口罩為醫療用口罩或以本件許可證宣稱本件口罩是醫療用口罩),證人鄭丹瑜也未因被告甲○○任何行為而陷於錯誤相信本件口罩是醫療用口罩,亦難認被告甲○○主觀上有何對夆岱公司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與犯罪故意,及對夆岱公司有造成產品資訊不確實並侵害民眾身體、健康法益之虞,而具備冒用其他藥品標籤之犯罪故意。

 ㈧至於證人王振宇(見調查站卷第118頁、第120頁)、證人賴威龍(見調查站卷第133頁)、證人石祐瑭(見調查站卷第145頁)、證人陳貞妙(見調查站卷第152頁)雖曾陳稱證人鄭丹瑜有表示本件口罩為兒童醫療立體口罩,或有向證人鄭丹瑜詢問本件口罩是否為合格醫療用口罩,然依前揭證人鄭丹瑜之證述及卷附證人鄭丹瑜與被告甲○○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證人鄭丹瑜均表示未向夆岱公司下游客戶告以本件口罩是醫療用口罩,且證人王振宇、賴威龍、石祐瑭、陳貞妙等人接受調查時,與本案發生時已經相隔數月有餘,其等接受調查時對於本件與證人鄭丹瑜接洽過程之記憶是否仍然清晰,亦非無疑。況證人鄭丹瑜如何與上開證人洽談買賣兒童、幼童用口罩之過程,乃是證人鄭丹瑜所屬公司與該等證人所經營或任職藥局間之交易行為,跟證人鄭丹瑜如何與被告甲○○洽談是彼此間互無關聯之交易行為,證人王振宇、賴威龍、石祐瑭、陳貞妙更未於證人鄭丹瑜與被告甲○○洽談過程中介入或有何共同磋商之情形,故證人鄭丹瑜與證人王振宇、賴威龍、石祐瑭、陳貞妙就其等交易標的如何詳談,亦難驟認與證人鄭丹瑜、被告甲○○之間洽談有關。從而,尚難僅以證人王振宇、賴威龍、石祐瑭、陳貞妙等人之前開證述作為不利於被告甲○○或被告裕章公司認定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謊稱本件口罩為醫用口罩云云,並提出本件許可證照片,致夆岱公司誤信被告裕章公司所販售之本件口罩係已取得醫療器材輸入許可證,符合一般醫用口罩國家標準CNS14774或其他國際標準之性能規格要求,因此允為購買而受騙,但依前所述,卷存證據均不足認定被告甲○○對夆岱公司有何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與犯意及冒用其他藥品標籤之犯意,而其客觀上也無任何實行詐術行為,夆岱公司之業務人員即證人鄭丹瑜也未有任何誤信之情形,公訴意旨所舉出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就被告甲○○對夆岱公司有詐欺取財、冒用其他藥物標籤等罪嫌,及被告裕章公司涉犯藥事法第87條之罪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甲○○、裕章公司犯罪,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甲○○、裕章公司犯罪,為被告甲○○、裕章公司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甲○○於調查筆錄及偵訊筆錄均辯稱於證人鄭丹瑜下訂單之前就有在LINE電話中向證人鄭丹瑜說這批口罩是陸製、『非醫用的」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是說謊的,又若是有告知即不會有證人鄭丹瑜後續之向被告甲○○要求要兒童口罩的「醫字號」了。

 ㈡依調查站卷第41頁顯示,證人鄭丹瑜於次週即6月8日至12日間,有向被告甲○○要被告裕章公司出售與伊公司(夆岱)的兒童口罩的『醫』字號,並說明是要回答客人用的。被告甲○○回答:「那要下週了」,隨即於下週即109年6月15日,證人鄭丹瑜再LINE給被告甲○○催促:「陸製號」、「麻煩您」,被告甲○○才LINE傳一張「衛生福利部第一等級醫療器材許可證」,其中內容即有「衛部醫器陸輸壹用第000000號」、「中文名稱:\"裕章\"醫用口罩(未滅菌)字樣。使證人鄭丹瑜及其客戶因此誤信此兒童口罩是「醫療用的口罩」。

 ㈢證人鄭丹瑜於偵查中證述:「因為我們向裕章公司進貨的兒童口罩賣給藥局後,藥局的人詢問我這些口罩有無許可證號,我才詢問甲○○可否提供,甲○○有於109年6月15日傳許可證的照片給我,那時候我認為這些口罩是醫用口罩,因為非醫用的口罩,是不需要許可證的。而被告甲○○於偵查中亦稱:(檢察事務官問:如果是進口非醫用口罩,是否需要許可證?)被告甲○○答:不用。那既然是進口非醫用口罩不需要用許可證,被告甲○○既已明明知道,那為何於證人鄭丹瑜以LINE問被告甲○○要「醫字號」,且告知是客人要問的,被告甲○○於明知「非醫用口罩是不用許可證的,卻不明說,且竟以LINE傳給證人鄭丹瑜此不相干的許可證,且上有「\"裕章\"醫用口罩」字樣,而於證人鄭丹瑜傳給下游藥商,而下游藥商依此許可證回覆客戶後,遭客戶發現係非醫用時,經檢舉後查獲才以上開辯詞否認,顯不合一般常情,而原審為無罪之諭知,亦屬與事實不符之違法。

 ㈣被告甲○○雖於調查筆錄及偵查中辯稱上傳上開「許可證」祇是想要表示被告裕章公司是有規模的公司,但證人鄭丹瑜明明已在LINE中說明是客戶要「兒童口罩它的『醫字號』的許可證,且是要回答客人,此跟「被告裕章公司是否具有規模的公司」又有何關係呢?而是否有「醫字號」又往往是業界藥局用以證明係醫用之證明文件,在證人鄭丹瑜明確表明是其下游客戶即藥局之下之民眾要問的情況下,仍然未說明是非醫用口罩,且LINE上傳上開許可證文件,嗣於東窗事發後再為上開辯解,顯不合理。

 ㈤再者,被告甲○○尚辯稱「我有在電話中口頭告知鄭丹瑜,夆岱企業所購買的口罩並非衛部醫器陸輸壹字第000000號上的醫用口罩,我同時也有口頭提醒鄭丹瑜要跟她的客人表示夆岱企業所購買的口罩都是非醫用口罩」。但依上述證人鄭丹瑜於偵查之證詞,及調查站卷第39頁、第41頁之對話內容觀之,被告甲○○根本就沒有向證人鄭丹瑜口頭提醒,是被告甲○○之上開辯詞顯不可採。

 ㈥被告甲○○及裕章公司均辯稱所販售予夆岱公司的兒童口罩是陸製的,且被告甲○○並提示本件許可證,但被告甲○○及裕章公司自始至終祇有提供被告裕章公司之銷貨憑單,並未提供「進貨憑單」,即兒童口罩,究為臺製或陸製,祇有被告甲○○方自圓其說,並未出示任何證明,則其提出上開許可證之用意為何?此部分原審並未調查,顯有應調查之事項未予調查之違法。

 ㈦如證人鄭丹瑜所述,其公司向被告裕章公司都是購買醫療用器材,所以沒問,被告甲○○也沒有說,但出貨後,因夆岱公司客戶要詢問兒童口罩之「醫字號」即是要醫療用口罩的醫用許可證,而若非是醫用的口罩,則根本不需要有許可證,證人鄭丹瑜雖於拿到貨後向被告甲○○要求提出「醫字號」,即是要確認該兒童口罩是「醫療用」,且依卷內被告裕章公司出貨予夆岱公司的銷貨憑單資料,雖祇有109年7月30日至8月5日,但就如上述,證人鄭丹瑜是在109年6月的第二個星期期間(即6/8-6/12)即有以LINE詢問要進口兒童口罩之「醫字號」,被告甲○○在明知非醫用口罩,不需要許可證之情況下,仍然以LINE提示予證人鄭丹瑜,證人鄭丹瑜再提示予其客戶,則被告甲○○之詐欺及違反藥事法第86條第1項之罪、被告裕章公司違反藥事法第87之罪已甚明確。原審為無罪之認定,顯有違誤云云。

  惟查:

 ㈠如前所述,依卷附被告甲○○與證人鄭丹瑜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及證人即保祥藥局負責人王振宇(見調查站卷第117頁至第119頁,原審卷一第417頁至第418頁)、證人即大順藥局負責人賴威龍(見調查站卷第132頁至第133頁,原審卷一第411頁)、證人即後潭藥局負責人石祐瑭(見調查站卷第141頁至第142頁,原審卷一第421頁至第423頁)、證人即瑞仁藥局採購人員陳貞妙(見原審卷一第428頁)與證人王華德、鄭丹瑜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甲○○傳送本件許可證照片予證人鄭丹瑜,是證人鄭丹瑜所屬夆岱公司已向被告裕章公司購得本件口罩並交貨之後,甚至是上開藥局已向夆岱公司購得本件口罩後所發生之事,而非於證人鄭丹瑜洽購之初,被告甲○○即提出用以宣稱、表彰本件口罩為醫療用口罩,時序上不容錯置。檢察官一再以被告甲○○傳送本件許可證照片予證人鄭丹瑜是屬洽購本件口罩時之實行詐術行為云云,實難遽採。

 ㈡且依前開證人王華德、鄭丹瑜之證述,證人鄭丹瑜始終未向被告甲○○表示欲購買之標的為醫療用口罩,被告甲○○實際上未曾向證人鄭丹瑜稱本件口罩為醫療用口罩。況依卷附被告甲○○與證人鄭丹瑜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被告甲○○於109年8月20日將其與他人對話截圖轉傳與證人鄭丹瑜後,證人鄭丹瑜向被告甲○○表示「應該說我們沒說醫療」(見原審卷二第47頁),另其等於109年8月21日對話中,證人鄭丹瑜發送「大順是乎(應是『似乎』之誤)祇知道陸製」、「根本沒問醫療」、「但這是沒盒裝證明的」、「要說醫療本來就牽強」等文字予被告甲○○(見原審卷二第51頁),顯示證人鄭丹瑜對於本件口罩非醫療用口罩之情,應早知悉,才會表示本件口罩「要說醫療本來就牽強」。原審因此認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裕章公司犯罪,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甲○○、裕章公司犯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及證據裁判原則,被告甲○○、裕章公司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據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僅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出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新事證,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提起上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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