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抗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1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所為裁定(九十七年度交聲字第二九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以下簡稱為受處分人)之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十六時四十八分,駕駛營業一般大貨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
一二五.八公里處時,係行駛在外側車道,前方遠處有看到國道公路警察車停在避車道內執行公務,伊所駕駛車輛經過警車時,警員並未發現伊車有違規情事,後至伊車行駛到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一二七.九公里處時,警員才說伊車有行駛內側車道超車之違規事由,如伊車有上開違規,因無瞬間即逝之特性,警員應有充分時間可以照相為證,既無照相證據,即難令人心服,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殊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惟汽車駕駛人行駛內側車道超車,並非無瞬間即逝之特性。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之規定,受處分人之上開交通違規行為,亦非需要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始能證明其行為違規。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否認有上開交通違規,就其異議,原裁定已詳述何以仍認定受處分人確有駕駛慢速大型車行駛高速公路內側車道超車之違規之理由,其理由經本院審核,認無不當。受處分人仍以上開陳詞提起抗告,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梁堯銘法官廖柏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