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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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4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5號原告甲○○被告內政部代表人乙○○部長訴訟代理人己○○
戊○○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院臺訴字第09700924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屏東縣政府為辦理保力溪整治工程-東門溪護岸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需用屏東縣○○鎮○○段○○○○號內等88筆土地,面積12.453144公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報經被告以民國97年4月21日臺內地字第0970066759號函核准徵收,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交由屏東縣政府於97年5月7日以屏府地權字第09700944732號公告,於同日以屏府地權字第09700944733號函通知各權利人。其中公告註記原告所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上大平頂小段24-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應有部分13/24)清冊面積誤繕,正確徵收面積更正為12.880644公頃,嗣報經被告97年9月1日台內地字第0970139547號函予以備查。原告對徵收系爭土地之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依土地法施行法第49條規定,徵收土地之範圍於不妨礙徵收目的之範圍內,應就損失最少之地方為之,應儘量避免耕地。惟被告未加詳查河道地籍圖整修河道,即強行公告徵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已違反上開依法行政原則,剝奪人民憲法上之財產權。
(二)依據屏東縣政府96年10月4日屏府水工字第0960200108號開會通知單,明確記載開會事由為:保力溪(含東門溪)整治工程-網紗溪護岸新建工程用地取得協議會,與屏東縣政府97年2月26日屏府水工字第0970039972號函,主旨記載:「檢送本府辦理【保力溪整治工程-東門溪護岸新建工程】土地先行配合施工協調會會議紀錄及土地先行配合施工同意書空白樣式各一份,...」等語,二者記載工程之名稱明顯不符。經查,網紗溪與東門溪均屬屏東縣區域排水,兩溪流向、所經私有地截然不同,分別為東西向和南北向,這項更改工程名稱之過程已明顯與正當法律程序、行政程序法、土地徵收條例之相關規定不合,明顯濫權違法。
(三)本件被告97年4月21日臺內地字第0970066759號函核准徵收之土地為屏東縣○○鎮○○段○○○○號內等88筆土地,合計面積12.453144公頃,徵收系爭土地面積為0.3469公頃,然屏東縣政府97年5月7日屏府地權字第09700944732號公告,徵收之土地為屏東縣○○鎮○○段○○○○○○號等88筆土地,合計面積12.880644公頃,徵收系爭土地面積為0.7744公頃,被告與屏東縣政府就徵收土地之地號、面積已明顯不符,系爭土地之徵收程序有明顯重大之瑕疵,亦與行政程序法、土地徵收條例相關之規定有違。
(四)又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之規定,需用土地人於事業計畫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前,應舉行公聽會,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本件徵收系爭土地前,未經依法舉辦公聽會,被告准予徵收,亦與行政程序法第164條、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違。另依屏東縣政府96年10月4日屏府水工字第0960200108號開會通知單及該府於96年10月12日所召開之用地取得協議會內容,可知屏東縣政府於向被告申請徵收系爭土地前,並未與原告進行系爭土地之協議價購程序,尚與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有違。再依屏東縣政府97年1月16日之會議內容及該府97年2月26屏府水工字第0970039972號函之內容,可知該次會議係工程用地先行配合施工協議會,亦非系爭土地徵收前之協議價購會議,且補償價額屏東縣政府並未與原告協議,仍與土地徵收條例第12條之規定不合。
(五)依據屏東縣政府97年5月7日屏府地權字第09700944734號說明二、(五)記載略以:「另本案依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第11點規定,逕為變更編定為【水利用地】,...。
」等語,其法源依據為何?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聲請調閱該函及屏東縣政府93年10月18日屏府地用字第0930196062號函供參考。
(六)另被告徵收系爭土地之金額,僅依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340元另加4成徵收,惟依屏南地區市價或公告現值等則每分地約80萬元至150萬元之間(系爭土地如依時價徵收應在320萬元至600萬元之間),已損害原告權益至鉅,扣除本件原徵收補償費199萬6,662元,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0萬元。且徵收後僅剩1,899平方公尺,更將使得原告喪失農保權益云云,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
三、被告則以︰
(一)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水利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次按水患治理特別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依本條例執行之縣(市)管河川、區域排水治理工程所需用地,得逕行辦理工程用地徵收,不受水利法第82條之限制。
(二)系爭工程係為「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第1階段治理工程,並奉經濟部水利署96年1月12日經水利河字第09604232840號函辦理設計成立預算書。依據93年經濟部水利署水利規劃試驗所之「恆春地區排水檢討規劃」(奉經濟部水利署94年6月9日經水河字第09450196960號函審查通過),有關系爭工程河段部分,建議以斷面拓寬為主,以利洪水加速排出,並視需要預留防汛道路,用地寬度不足部分,以現有排水路利用公有土地向兩側平順拓寬及避開重要設施或構造物為原則,並辦理用地徵收。依該規劃之工程計畫,系爭工程設計所需排水路為80公尺寬度,並依需要加上兩岸各10公尺寬堤岸構造及防汛道路,合計需100公尺寬用地範圍。系爭工程之設計流路依上述檢討規劃河寬循既有河道辦理拓寬,依該河段原本蜿蜒曲折之河川流路曲度並考量河道穩定而平順拓寬佈設。
(三)次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位於系爭工程約NO.1+250-NO.1+350處,其中約有2/5部分位於現況河道內,餘約有3/5部分延伸兩岸,系爭工程在依前開佈設原則辦理以現有排水路向兩側平順拓寬下,勢必需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而所述原有河道殆無從查明,且10年河東10年河西,原告所謂之原有河道是否其前河道即未曾變動過亦不可得,故本件僅能依循上開檢討規劃辦理,始有所憑,且該河段如未循現況既成流路佈設,另循無法查證之所謂舊有流路佈設,則致全河段皆可能提出無法查證之所謂舊有流路佈設異議,除不符「恆春地區排水檢討規劃」外,亦將造成用地取得無憑及系爭工程程序混亂情形而無法執行;故本件之徵收範圍,是以系爭工程所必需者為之。
(四)再查,保力溪為「縣管河川」、東門排水為「縣管區域排水」,本件前經屏東縣政府水利處本於需用土地人權責以95年5月29日屏府水工字第09501046082號公告召開公聽會,並以該府95年5月29日屏府水工字第09501046081號函請系爭工程所轄之恆春鎮公所及車城鄉公所張貼公告週知,及將該公告刊登新聞報紙有案。公聽會中已說明興建工程之興辦事業概況,並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意見;嗣後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以96年1月12日經授水字第09620200300號函許可辦理後,再以該府96年10月4日屏府水工字第0960200108號開會通知單送達原告等人,訂於10月12日召開用地取得協議會,原告並於是日親自出席該會議,會議中原告提請修改系爭工程施工路線之意見,並經屏東縣政府答覆:「本案工程施工規畫設計及施工路線為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依『恆春地區排水檢討規劃』決定,故本工程之流路仍依已完成之設計斷面佈置...。」本件於上開協議價購會議時,因價購價格與土地所有權人未能達成協議,經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申請徵收,並奉內政部97年4月21日台內地字第0970066759號函准予徵收,又因系爭土地於陳報徵收時,徵收土地清冊面積欄誤繕為0.3469公頃,經屏東縣政府依正確用地面積0.7744公頃,以97年5月7日屏府地權字第09700944732號公告徵收30日(公告期間自97年5月9日起至97年6月8日止),及該府97年5月7日屏府地權字第09700944733號函附徵收土地補償費清冊通知原告,該通知函並於97年5月9日合法送達原告,嗣後屏東縣政府陳報面積更正,並奉內政部97年9月1日台內地字第0970139547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準此,本件徵收均依法定程序辦理。
(五)再按「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本縣97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公告徵收土地補償地價之加成補償成數,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以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加4成為標準辦理。」分別為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所明定暨屏東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6年第1次會議評議結果,故本件徵收地價係依上開規定核算辦理補償。又按「徵收土地公告前已領有建築執照或於農地上為合法改良土地,依第23條第1項規定停止工作者,其已支付之土地改良費用,應給予補償。」「申請發給本條例第32條規定之補償費,應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申請驗證登記,並持憑主管機關發給之改良土地費用證明書,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領取之。」分別為土地徵收條例第32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如有上開土地改良(土方)費用未獲補償,自應依上開程序辦理。
(六)查系爭工程之設計,係依據93年經濟部水利署水利規劃試驗所之「恆春地區排水檢討規劃」辦理,治理河段為「網紗溪」,故原核定工程名稱為「保力溪(含東門溪)整治工程-網紗溪(NO.0+000-NO.3+100)護岸新建工程」,查保力溪為「縣管河川」、東門排水為「縣管區域排水」,嗣因該河段經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公告為「東門溪排水」,第七河川局據以96年2月15日(被告誤載為26日)水七工字第09601003740號函陳該部水利署更正工程名稱為「保力溪整治工程-東門溪(NO.0+000-NO.3+100)護岸新建工程」,案經經濟部水利署以96年3月20日經水河字第09651055840號函同意依實更正工程名稱;雖屏東縣政府96年10月4日屏府水工字第0960200108號協議價購會議開會通知單之工程名稱為更正前工程名稱,惟因更正工程名稱後施工路線並未更改、工程實體並未變更,故屏東縣政府無另行通知權利人再與其協議價購,逕以更正後工程名稱函送協議價購會議紀錄,並以更正後工程名稱申請土地徵收,難謂與行政程序法及土地徵收條例規定未合。
(七)又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徵收前面積為1.1251公頃,係部分土地(即面積0.7744公頃)為系爭工程所需用,因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辦理用地分割測量繕造逕為分割清冊時,於分割清冊內系爭土地之備註欄錯置工程用地註記,致徵收計畫書內徵收土地清冊用地面積欄誤繕為系爭土地於工程用地外之面積0.3469公頃,並陳報內政部以97年4月21日台內地字第0970066759號函准予徵收。嗣後經屏東縣政府查明後,為免延宕工程及保障原告權益,乃依正確用地面積0.7744公頃辦理分割登記,並以97年5月7日屏府地權字第09700944732號公告徵收30日(公告期間自97年5月9日起至97年6月8日止),及97年5月7日屏府地權字第09700944733號函附徵收土地補償費清冊(冊內系爭土地補償費係以0.7744公頃計算)通知原告,並於97年5月9日合法送達原告。因上開情事純係徵收土地清冊面積誤繕,工程用地範圍不變(徵收地號不變),不涉及原核准徵收之實體,嗣後屏東縣政府以97年8月21日屏府地權字第0970169504號函陳報面積更正,並奉內政部97年9月1日台內地字第0970139547號函准予備查。又面積誤植乙事,經原告於96年10月22日提出,屏東縣政府並以96年11月9日屏府水工字第0960225187號函復原告略以:「…經查明為恆春地政事務所誤植,本府已委請該所辦理更正工程用地面積為0.7744公頃」在案。故原告主張面積誤植應辦理撤銷徵收及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乙節,顯係誤解。
(八)再按「一宗土地部分被徵收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公告徵收前,囑託該管登記機關就徵收之部分辦理分割測量登記,並以分割登記後之土地標示辦理公告徵收。」為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所明定;因本件徵收土地清冊所列第1筆土地(○○○鎮○○段○○○○號,被告誤載為225-1地號)係部分土地徵收,屬非都市土地,申請徵收時尚未完成分割登記,故依據「申請土地徵收注意事項」貳、一般徵收-4及5(21)7(2)B規定,擬徵收土地標示以第1筆土地○○○鎮○○段○○○○號內」(被告誤載為225-1地號)為代表申請徵收;案經奉內政部97年4月21日台內地字第0970066759號函准予徵收,屏東縣政府即以97年4月22日屏府地權字第09700824341號函請恆春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登記後辦理徵收公告,同時以97年5月7日屏府地權字第09700944734號函請恆春地政事務所於徵收土地登記簿加註徵收註記,該函主旨「○○○鎮○○段○○○○○○號等88筆土地」與內政部核准函或答辨狀所載「○○○鎮○○段○○○○號(被告誤載為225-1地號)內等88筆土地」略有未合乙節,係因屏東縣政府以核准徵收逕為分割登記後土地(即工程用地地號)辦理徵收公告,而內政部核准函或答辯狀係以逕為分割前(尚未辦理逕為分割登記)土地標示稱謂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被告97年4月21日臺內地字第0970066759號函、97年9月1日臺內地字第0970139547號函及屏東縣政府97年5月7日屏府地權字第09700944732號公告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主張:被告未加詳查河道地籍圖整修河道,即強行公告徵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已違反土地法施行法第49條規定,剝奪人民憲法上之財產權。又被告徵收系爭土地時,其通知原告開會之工程名稱,先後不一,又被告核准徵收之地號及面積與屏東縣政府公告之地號及面積不符。另本件徵收土地案,需用土地人即屏東縣政府未舉行公聽會及與原告為協議價購程序,其於徵收前先行施工,亦未與原告協議補償價額,有違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11條、第12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64條之規定。再屏東縣政府將系爭土地逕行變更編定為水利用地,無法源依據,亦與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不合。且徵收價格偏低,與市價差距約400萬元,被告自應賠償云云,資為爭議。經查:
(一)按「依本條例執行之縣(市)管河川、區域排水治理工程所需用地,得逕行辦理工程用地徵收,不受水利法第82條之限制。」水患治理特別條例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4、水利事業。」「需用土地人興辦之事業依法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於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應將其事業計畫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需用土地人於事業計畫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前,應舉行公聽會,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水利、公共衛生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4款、第10條、第11條定有明文。
(二)查屏東縣政府辦理之系爭工程,係為「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第1階段治理工程,並奉經濟部水利署96年1月12日經水利河字第09604232840號函辦理設計成立預算書,依據93年經濟部水利署水利規劃試驗所之「恆春地區排水檢討規劃」(奉經濟部水利署94年6月9日經水河字第09450196960號函審查通過),有關系爭工程河段部分,建議以斷面拓寬為主,以利洪水加速排出,並視需要預留防汛道路,用地寬度不足部分,以現有排水路利用公有土地向兩側平順拓寬及避開重要設施或構造物為原則,並辦理用地徵收,依該規劃之工程計畫,系爭工程設計所需排水路為80公尺寬度,並依需要加上兩岸各10公尺寬堤岸構造及防汛道路,合計需100公尺寬用地範圍,系爭工程之設計流路依上述檢討規劃河寬循既有河道辦理拓寬,並依該河段原本蜿蜒曲折之河川流路曲度及考量河道穩定而平順拓寬佈設,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位於系爭工程約NO.1+250-NO.1+350處,系爭土地嗣經分割為同小段24-3地號(面積0.7744公頃,即分割後系爭土地被徵收部分)、24-6地號(面積0.3469公頃)、24-7地號(面積0.0038公頃),其中前述同小段24-3地號面積0.7744公頃部分,約有2/5部分位於現況河道內,餘約有3/5部分延伸兩岸,系爭工程在依前開佈設原則辦理以現有排水路向兩側平順拓寬下,確需用原告所有系爭前述同小段24-3地號面積0.7744公頃部分土地屬實,有經濟部水利署94年6月9日經水河字第09450196960號函、96年1月12日經水利河字第09604232840號函、第七河川局97年7月8日水七產字第09750092940號函、經濟部水利署水利規劃試驗所「恆春地區排水檢討規劃」第9章工程計畫、系爭工程假分割圖、系爭工程假分割清冊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足認系爭工程徵收之私有土地範圍,確為系爭工程所必需之土地,至土地法施行法第49條雖謂:「徵收土地於不妨礙徵收目的之範圍內,應就損失最少之地方為之,並應儘量避免耕地。」但其僅謂「並應儘量避免耕地」,尚非謂不得徵收耕地。系爭土地之徵收既為基於水患治理之系爭工程所必需,即難謂與土地法施行法第49條之規定有違。是原告主張:被告未加詳查河道地籍圖整修河道,即強行公告徵收原告系爭土地,已違反土地法施行法第49條之規定,剝奪人民憲法上之財產權云云,尚無可採。
(三)次查,系爭工程之設計,係依據93年經濟部水利署水利規劃試驗所之「恆春地區排水檢討規劃」辦理,治理河段為「網紗溪」,故原核定工程名稱為「保力溪(含東門溪)整治工程-網紗溪(NO.0+000-NO.3+100)護岸新建工程」,然保力溪為「縣管河川」、東門排水為「縣管區域排水」,嗣因該河段經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公告為「東門溪排水」,第七河川局據以96年2月15日水七工字第09601003740號函陳經濟部水利署更正工程名稱為「保力溪整治工程-東門溪(NO.0+000-NO.3+100)護岸新建工程」,案經經濟部水利署以96年3月20日經水河字第09651055840號函同意依實更正乙節,亦有經濟部96年1月12日經授水字第09620200300號函、經濟部水利署96年3月20日經水河字第09651055840號函、第七河川局96年2月15日水七工字第09601003740號函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憑,雖屏東縣政府96年10月4日屏府水工字第0960200108號協議價購會議開會通知單之工程名稱仍記載為更正前工程名稱「保力溪(含東門溪)整治工程-網紗溪(NO.0+000-NO.3+100)護岸新建工程」,然系爭工程雖經更改工程名稱,惟其工程實體內容並未變更,均係指同一之工程,並無被誤認係指其他工程之可能,嗣屏東縣政府於該次會議之記錄亦已更正為正確之工程名稱,亦有屏東縣政府96年10月12日該次會議紀錄及96年12月4日屏府水工字第0960243402號函可佐,是屏東縣政府前述協議價購會議開會通知單雖誤載系爭工程名稱無疑之情,然其應屬顯然錯誤之誤載,對相關程序進行與否認定,自無影響。另查,因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辦理用地分割測量繕造逕為分割清冊時,於分割清冊內系爭土地之備註欄錯置工程用地註記,將應徵收之同小段24-3地號,其面積0.7744公頃誤載為系爭土地不用徵收之同小段24-6地號之面積0.3469公頃,致徵收計畫書內徵收土地清冊用地面積欄誤繕為面積0.3469公頃,並陳報內政部以97年4月21日台內地字第0970066759號函准予徵收,嗣經屏東縣政府查明後,乃依正確用地面積0.7744公頃辦理分割登記,並以97年5月7日屏府地權字第09700944732號公告徵收30日(公告期間自97年5月9日起至97年6月8日止),及97年5月7日屏府地權字第09700944733號函附徵收土地補償費清冊(冊內系爭土地補償費係以0.7744公頃計算)通知原告並於97年5月9日合法送達原告,嗣後屏東縣政府並以97年8月21日屏府地權字第0970169504號函陳報面積更正,並奉內政部97年9月1日台內地字第0970139547號函准予備查等情,亦有屏東縣政府前揭函、公告、內政部前揭函、系爭工程徵收土地清冊等附於原處分卷可查,是屏東縣政府於系爭工程徵收土地清冊誤載原告系爭土地應徵收之面積,顯係依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前述之誤繕而來,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屬可隨時依職權更正之顯然錯誤,被告嗣依職權更正並公告,且報請被告准予備查,亦不影響系爭土地徵收之效力。再查,因被告申請徵收系爭工程之土地時,其徵收土地清冊所列第1筆土地為屏東縣○○鎮○○段○○○○號,而該地號土地僅係部分土地徵收,申請徵收時尚未完成分割登記,故內政部97年4月21日台內地字第0970066759號准予徵收函載為「○○○鎮○○段○○○○號內等88筆土地,…准予徵收。」等語,嗣屏東縣政府即以97年4月22日屏府地權字第09700824341號函請恆春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登記後,於97年5月7日以屏府地權字第09700944732號辦理徵收公告,其公告乃載為「奉准徵收座○○○鎮○○段○○○○○○號等88筆土地,…。」等語乙節,亦有屏東縣政府前述函、公告及內政部前述函附於原處分卷可按。是內政部前揭核准函與屏東縣政府前揭公告,就徵收土○○○鎮○○段○○○○○○號之記載,稍有不同,純係因該地號於申請徵收時尚未分割,公告時則已分割,致內政部與屏東縣政府依其實際情況而為不同之記載,並非內政部前揭核准函與屏東縣政府之公告,對系爭工程應徵收之土地有何實質之差異,本件徵收之效力亦不因而有何影響。從而原告另稱:被告徵收系爭土地時,其通知原告開會之工程名稱,先後不一,又被告核准徵收之地號及面積與屏東縣政府公告之地號及面積不符乙節,仍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四)復查,屏東縣政府申請徵收系爭工程之私有土地前,曾於95年5月29日以屏府水工字第09501046082號公告,於96年6月12日在恆春鎮公所召開公聽會,並以該府95年5月29日屏府水工字第09501046081號函請系爭工程所轄之恆春鎮公所及車城鄉公所張貼公告週知,及將該公告刊登新聞報紙,公聽會中已說明興建工程之興辦事業概況,並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意見,嗣後始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以96年1月12日經授水字第09620200300號函許可辦理乙節,亦有屏東縣政府前揭函、公告、報紙及經濟部前述函可查,是本件屏東縣政府於事業計畫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前,確已舉行公聽會,並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無訛。另查,屏東縣政府於前述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以96年1月12日經授水字第09620200300號函許可辦理後,再以該府96年10月4日屏府水工字第0960200108號開會通知單送達原告等人訂於10月12日在恆春鎮公所召開用地取得協議會,原告並於是日攜同其次子丙○○親自出席該會議,會議中丙○○提請修改系爭工程施工路線之意見,並不同意其系爭土地由屏東縣政府以公告現值加4成之協議價格價購等情,業據證人即參與該會議之 王麗娟 、 莊德升 、 江國豐 、吳煜鴻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明確,並有屏東縣政府前述開會通知單及系爭工程用地取得協議會記錄附於處分卷可稽,原告之輔佐人丙○○、丁○○亦坦認並不同意屏東縣政府申請徵收系爭土地,亦反對以公告現值加4成之價格價購其系爭土地屬實,是屏東縣政府於申請被告徵收原告系爭土地時,確已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之規定,與原告進行協議價購,因未能達成協議,始申請被告徵收原告系爭土地,應無疑義。次按「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費發給完竣或核定發給抵價地後,始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但國防、交通、水利、公共衛生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先行使用者,不在此限。」為土地徵收條例第27條所明定。另查,系爭工程因屬易淹水地區,工程急迫需要,屏東縣政府乃於97年1月16日在恆春鎮公所另召開系爭工程用地先行配合施工協議會,對於同意先行配合施工之土地所有權人,按每公頃發放獎勵金120萬元乙節,有屏東縣政府上開會議紀錄及97年2月26日屏府水工字第0970039972號函附本院卷可憑。是被告上開會議顯應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7條但書之規定而召開,尚與同條例第12條之規定無涉。是縱原告未同意先行配合施工,而屏東縣政府有逕進入原告系爭土地施工,致原告受有損害,亦屬原告得否另請求屏東縣政府賠償之問題,仍與被告核准徵收系爭土地之效力無影響。則原告復稱:本件徵收土地案,需用土地人即屏東縣政府未舉行公聽會及與原告為協議價購程序,其於徵收前先行施工,亦未與原告協議補償價額,有違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11條、第12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64條之規定云云,均無足採。
(五)又按,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係內政部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7條第3項之規定所訂定,而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係內政部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授權而訂定。是系爭工程經被告以97年4月21日臺內地字第0970066759號函核准徵收前述之土地後,屏東縣政府以97年5月7日屏府地權字第09700944734號函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載明:
「…(五)另本案依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第11點規定,逕為變更編定為【水利用地】,請貴所依據本府93年10月18日屏府地用字第0930196062號函所定程序辦理異動手續。
」等語,揆諸上述說明,於法尚非無據,亦與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無違。是原告所稱:另屏東縣政府將系爭土地逕行變更編定為水利用地,無法源依據,亦與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不合等詞,仍屬無據。況此亦與本件徵收是否適法之認定無涉,故原告執以爭議並無可採。又本件是關於徵收系爭土地是否適法之爭議,至原告若對徵收系爭土地之價格即補償費不服,係屬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向屏東縣政府提出異議,並依該條規定之程序尋求救濟,核與本件被告核准徵收處分是否適法之認定無影響,故原告關於徵收補償部分之爭議,本院即無予以審究之必要。再依上開所述本件徵收處分並無違法,故原告所為併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因失所依據而無理由。是原告另稱:本件徵收價格偏低,與市價差距約400萬元,被告自應賠償云云,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各節,均無可採。被告核准徵收系爭工程所需用之系爭土地,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於其補充理由狀所聲請調閱之被告、經濟部、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屏東縣政府、屏東縣政府水利處、地政處、屏東縣恆春鎮公所、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等相關資料,核無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楊惠欽
法官蘇秋津法官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書記官林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