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89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靜燕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022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0年度調偵字第2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靜燕無罪。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緣同案被告黃崇勝(黃崇勝於本案所涉毀損部分,業經本院原審另以一00年度易字第六四七號刑事判決,判處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與告訴人 蔡秋蘭 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結婚登記為夫妻後,因告訴人蔡秋蘭認黃崇勝與被告林靜燕間有通、相姦之行為(黃崇勝所涉通姦、傷害、恐嚇部分及林靜燕所涉相姦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而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告訴人蔡秋蘭發現黃崇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林靜燕後,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後追逐至臺南市○○區○○路中華電信基地台對面空地,雙方即在該處下車理論爭執,詎被告林靜燕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球棒毆打告訴人蔡秋蘭,告訴人蔡秋蘭亦即還手,而黃崇勝在旁勸阻並搶下球棒,欲制止雙方,惟被告林靜燕與告訴人蔡秋蘭仍持續拉扯,告訴人蔡秋蘭因之受有右眉部、右上唇瘀青、右肩瘀青、右前胸抓傷、右後背挫傷、右上臂、右手背、左上臂、右膝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林靜燕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六號判決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林靜燕涉犯上揭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蔡秋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目擊證人 呂宸鑫 於偵查中之證述。此外,並有告訴人蔡秋蘭所提之郭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一紙及警卷所附之被告與告訴人坐在地上拉扯之照片四幀,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其搭乘黃崇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上開中華電信基地台對面空地下車後,因遭告訴人拉扯而與告訴人有肢體接觸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持球棒毆打告訴人及其他傷害告訴人之傷害犯行,並辯稱:案發當日伊下車後,告訴人即持球棒打伊,於遭黃崇勝搶下球棒後,告訴人隨即出手抓住伊頭髮,黃崇勝要告訴人不要抓伊頭髮,但告訴人不要,黃崇勝便要向前阻止,但告訴人仍繼續抓住伊頭髮,伊與告訴人二人便往告訴人所在的方向跌倒在地,告訴人跌下時有撞到東西並說痛,後來伊還有出手將告訴人扶起來,之後伊與告訴人就沒有再發生肢體衝突等語。
四、經查:
㈠、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蔡秋蘭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主張不具證據能力,不同意將證人蔡秋蘭前揭供述列為證據,又證人蔡秋蘭前揭言詞陳述並無該當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傳聞證據例外具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證人蔡秋蘭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即無證據能力。
2、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公訴人於偵、審中及被告於審判中所提出,暨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各項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公訴人及被告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前述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或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疪,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自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3、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惟該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仍屬傳聞證據(即審判外之陳述),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立法理由)。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已依法具結,即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蔡秋蘭及呂宸鑫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就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所為之陳述,即居於證人之地位,依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命其具結,使證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即具證據能力,而檢察官於偵查中既已踐行人證之法定訊問程式,揆諸前揭規定,證人蔡秋蘭及呂宸鑫於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即得作為證據。
㈡、實體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傳聞例外規定者,雖不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但於審判中之陳述與該先前審判外之陳述不一致時,仍得執為爭執審判中陳述證明力之彈劾證據;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惟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不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但尚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以供法院審判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七九八四號、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四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蔡秋蘭於警詢之供述雖無證據能力,惟其警詢供述之內容與其審判中之供述相異(詳如後述),依前揭說明,證人蔡秋蘭於警詢之供述,自得據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證人蔡秋蘭陳述之證明力,以供本院審判心證之參考,合先敘明。
2、證人蔡秋蘭之證述部分:
⑴、證人蔡秋蘭於九十九年六月三日偵查中結證:「(問:九十
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妳告黃崇勝傷害及毀損,經過情形?)...二十二日早上十一點在安平路中華電信基地台對面,黃崇勝跟林靜燕有一起打我,黃崇勝推我,林靜燕抓我,就將我推倒在地上,之後黃崇勝還拿石頭砸我車子1616-WM擋風及駕駛座前後玻璃...」等語(詳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七六號偵查卷第十一頁),並未提及被告林靜燕有何持木棍或球棒對其為毆打之傷害行為;惟證人蔡秋蘭前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警詢時係供陳:「(問:黃崇勝於何時?在何地?毀損何物及對你傷害?...)黃崇勝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中華電信基地台對面空地),黃崇勝撿拾路邊石頭砸我的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及左側前後車窗玻璃...兩人(按指黃崇勝及被告林靜燕)再一起打我,黃崇勝將我捉住,林靜燕持木棍打我,造成我全身都是傷...」等語(詳警卷第五頁反面)。是依證人蔡秋蘭前揭指訴,其顯係指訴本件於案發時、地,被告林靜燕係與證人黃崇勝兩人共同出手打伊,且就被告林靜燕是否持木棍或球棒對其毆打乙節並不一致。
⑵、證人 蔡秋蘭嗣 於一00年九月八日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案
發當日在案發地點,伊下車後第一個找的對象是黃崇勝,並跟黃崇勝吵架,後來伊與林靜燕有發生衝突、爭吵,但過程中黃崇勝並沒有打伊,而是擋在伊前面,致伊無法接近碰到林靜燕,但林靜燕卻有辦法碰到伊,因為黃崇勝都護著林靜燕,只會抓伊並阻擋伊,而不會去抓林靜燕,後來林靜燕就跑到黃崇勝駕駛的自小客車上拿出球棒打伊,球棒有打到伊的上身,嗣後因為黃崇勝怕林靜燕再打伊,就將林靜燕手中的球棒搶下來,之後林靜燕好像又推過伊一次,然後林靜燕與黃崇勝將伊拉到一棵很大的樹下等語(詳本院卷第五七頁至第五九頁)。是依證人蔡秋蘭於本院審理時之前揭證言,顯係指訴伊與林靜燕雙方爭執衝突之過程中,證人黃崇勝較類似勸阻人之角色,且未出手或持球棒打伊,但於過程中黃崇勝有抓伊並阻擋伊接近被告林靜燕,甚且於被告林靜燕持球棒毆打伊之過程中,黃崇勝怕林靜燕再持球棒毆打伊,而將球棒搶下,顯與證人蔡秋蘭前揭警、偵訊中指訴證人黃崇勝係與被告林靜燕二人共同毆打伊一情,明顯不符。
⑶、另依證人蔡秋蘭於偵查中所提出,而由證人 温森瑞 持攝影機拍攝截取之照片四幀(詳警卷第二三頁),可知:
⒈、編號①之照片顯示:一右手持球棒之男子(按即證人黃崇勝
)站在畫面的左方,另有二名女子,一著黑色衣服(按即被告林靜燕),一著藍色衣服(按即證人蔡秋蘭),在畫面中間,著黑色衣服女子在左,著藍色衣服女子在右,著黑色衣服女子頭偏左狀似遭右方著藍色衣服女子拉扯頭髮,而身體向其左下方傾倒,右方著藍色衣服女子則身體向後方呈仰倒狀,且同時間著黑色衣服女子右手手掌與著藍色衣服女子左手手掌狀似互抓,在渠三人右後方約一公尺處有一自小客車(按即證人黃崇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⒉、編號②之照片顯示:一右手持球棒之男子站在畫面左方,左
手似伸向上開著黑色衣服女子之右手,另上開二名女子,仍在畫面中間,著黑色衣服女子在左,著藍色衣服女子在右,著黑色衣服女子之頭部偏左與右方著藍色衣服女子頭部相接,而身體則更向其左下方傾倒,且狀似蹲在地上,右方著藍色衣服女子則身體向後方跌坐在地,左手則在左膝上方,在渠三人右後方約一公尺處有上開自小客車。
⒊、編號③之照片顯示:一男子彎腰站在畫面的中間偏左,頭向
下看其身下之上開二女子,著黑色衣服女子幾乎全部遭該男子遮住,著藍色衣服之女子僅可見其左腳仍在地上,其餘則無法明確辨認,在渠三人右後方約一公尺有上開自小客車。⒋、編號④之照片顯示:一男子站在畫面左方,右手指向在地上
之上開二名女子,而該二名女子仍在畫面中間,著黑色衣服女子在左,著藍色衣服女子在右,著黑色衣服女子狀似蹲在地上,右方著藍色衣服女子則跌坐在地,著黑色衣服之女子右手似與藍色衣服女子接觸,狀似要扶起右方著藍色衣服之女子。
⑷、而上開男子為證人黃崇勝,著黑色衣服女子為被告林靜燕,
著藍色衣服女子為證人蔡秋蘭乙情,業據證人黃崇勝、蔡秋蘭證述在卷(詳本院卷第四九頁反面、第五十頁正面、第五九頁反面)。是依上揭照片可知,證人黃崇勝不論由誰的手中搶下球棒後,被告林靜燕與證人蔡秋蘭確仍有肢體上的衝突,且被告林靜燕有狀似遭證人蔡秋蘭拉扯頭髮而向其身體左下方傾倒狀,證人蔡秋蘭嗣後則向後跌坐在地,然並無證人蔡秋蘭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證球棒遭黃崇勝搶下後,被告林靜燕好像又推過伊一次,並與黃崇勝將伊拉到一棵很大的樹下等情。另證人蔡秋蘭案發後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就醫時主訴其所受傷之傷害係遭「先生(按即證人黃崇勝)以拳腳毆打」所致,並未提及係遭被告林靜燕持木棍或球棒毆打所致;另證人蔡秋蘭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長安派出所報案所填載之民眾告訴紀錄表,則指訴係遭被告林靜燕與證人黃崇勝二人毆打,有郭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一紙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長安派出所民眾言詞告訴紀錄表各一紙在卷(詳警卷第七頁、第八頁)可憑,再再與證人蔡秋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相左。
⑸、證人蔡秋蘭案發後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十二時許,至郭
綜合醫院驗傷,檢查結果為頭面部:右眉部、右上唇淤青;頸肩部:右肩淤青;胸腹部:右前胸抓傷;背臀部:右後背挫傷;四肢部:右上臂、右手背、左上臂、右膝淤青,有前揭郭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一紙存卷可查。證人蔡秋蘭上開所受傷害,對照上開照片所示被告林靜燕與證人蔡秋蘭之拉扯、跌倒等情狀,再佐以證人蔡秋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黃崇勝於其與被告林靜燕之衝突過程中,黃崇勝一再出手抓伊並阻擋伊接近被告林靜燕,而與 伊有 肢體上之接觸,及證人蔡秋蘭於警、偵訊中證稱證人黃崇勝亦有打伊等情,堪認證人蔡秋蘭所受之上開諸多傷勢,並不能排除係證人黃崇勝所造成。基上,證人蔡秋蘭指訴被告林靜燕持球棒對伊毆打等情,前後所供顯有諸多予盾不一致之處,且難認與上開照片所顯示之客觀事實相符,是否得據其指訴而遽為不利於被告林靜燕之認定,顯有疑義。
3、證人呂宸鑫之證述部分:
⑴、證人呂宸鑫雖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偵查中結證:「(問:
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你在安平路中華電信基地台對面空地,你是否有看到被告二人及蔡秋蘭發生糾紛經過?)...看到黃崇勝將車停下來,跟林靜燕從車子下來,蔡秋蘭後來也停車下來,林靜燕跑過去要和蔡秋蘭理論,兩人就爭吵起來,林靜燕要打蔡秋蘭,黃崇勝看她們吵的很厲害,就跑過去要拉開她們,他就擋在中間,她們還是繼續吵,林靜燕跑到車子拿球捧要打蔡秋蘭,有打到蔡秋蘭,但打幾下我忘記了,蔡秋蘭也有還手,黃崇勝就將球棒搶下來,後來黃崇勝就跑去拿地上石頭砸蔡秋蘭的車窗玻璃...」等語(詳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七六號偵查卷第十九頁); 其復 於一00年九月八日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於案發時、地,黃崇勝下車後,林靜燕也跟著一起下車,蔡秋蘭下車後就跑去和他們理論,林靜燕就要打蔡秋蘭,之後林靜燕將蔡秋蘭推倒後,蔡秋蘭還一直罵他們,後來林靜燕很生氣就跑去黃崇勝的車上右前方副駕駛座拿球棒打蔡秋蘭,有打到蔡秋蘭,但伊沒有看到打到哪裡,因為他們三人均已拉扯在一起,林靜燕打完後黃崇勝很生氣,就從林靜燕的手上搶下球棒,嗣後林靜燕就未再打蔡秋蘭,也未與蔡秋蘭有互相拉扯的動作等語(詳本院卷第四二頁反面、第四三頁)。
⑵、惟證人呂宸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林靜燕所持之球棒遭黃
崇勝搶下後,被告林靜燕與蔡秋蘭雙方即無互相拉扯乙情,,核與前揭警卷第二三頁編號①、②二幀照片所示之客觀事實不符,詳如前述;另亦與證人蔡秋蘭於警、偵訊證述被告林靜燕係與證人黃崇勝二人共同毆打伊一節不符。再者,證人呂宸鑫證稱伊因曾目擊證人黃崇勝與被告林靜燕在一起,並將此情告知證人蔡秋蘭,而致證人黃崇勝對伊不太愉快(詳本院卷第四一頁);而證人黃崇勝則證述呂宸鑫會在伊開設之公司離職,係因呂宸鑫向公司超借十幾萬元無法清償,呂宸鑫之父兄為此還到伊公司,和伊快要吵架等語(詳本院卷第四六頁反面),證人蔡秋蘭雖否認呂宸鑫在伊與黃崇勝共同開設之公司離職,係因呂宸鑫向公司超借十幾萬元無清償,惟證人蔡秋蘭亦證稱呂宸鑫離職前有向伊私人借貸幾萬元,且呂宸鑫確有於本件案發前向伊告知目擊黃崇勝與林靜燕在一起之事等語(詳本院卷第五五頁反面、第五六頁正面)。是證人呂宸鑫上開證述被告林靜燕如何毆打蔡秋蘭之過程,已有部分確與客觀事實不符,復與證人蔡秋蘭指訴之情節未盡一致,且其與證人黃崇勝顯有嫌隙,復與證人蔡秋蘭有金錢借貸關係,已難認其供證之傷害情節確無偏頗而與事實相符。
4、另證人黃崇勝於一00年九月八日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案發當日伊所駕駛搭載林靜燕之自小客車到案發地點停下來,蔡秋蘭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則停在後面,蔡秋蘭直接下車,手上拿著一支球棒,歇斯底里的衝過來,並持球棒打林靜燕,應該是打到林靜燕的頭部,伊就馬上衝過去將球棒搶下來,伊有勸蔡秋蘭要理智一點,不要暴力解決,但蔡秋蘭就是要打林靜燕,另過程中伊有與蔡秋蘭爭吵,也有發生拉扯;蔡秋蘭手中的球棒被伊搶下來後,蔡秋蘭還是往林靜燕身上撲,要打林靜燕,後來林靜燕與蔡秋蘭二人都跌倒在地,伊有將她們二人拉起來,之後伊便叫林靜燕先行離開等語(詳本院卷第四八頁、第四九頁)。是依證人黃崇勝之上開證言, 伊顯 係認案發當日持球棒打人後遭伊搶下之人,係證人蔡秋蘭而非被告林靜燕;另參以證人蔡秋蘭亦證述伊與被告林靜燕衝突過程中,證人黃崇勝有出手抓伊並阻擋伊接近被告林靜燕,及證人呂宸鑫亦證述在衝突過程中,證人黃崇勝有去拉被告林靜燕、證人蔡秋蘭二人,被告林靜燕與證人黃崇勝、蔡秋蘭三人均已拉扯在一起等情,暨前揭2之說明,堪認證人蔡秋蘭上揭所受傷害中之諸多傷害,應係證人黃崇勝為勸阻證人蔡秋蘭與被告林靜燕發生肢體衝突,出手拉扯、阻擋證人蔡秋蘭所致。
5、綜上,證人蔡秋蘭、呂宸鑫之證詞既有前揭所述之諸多瑕疵,而證人黃崇勝復證述實係證人蔡秋蘭持球棒毆打被告林靜燕,而非被告林靜燕持球棒毆打證人蔡秋蘭,已詳述如前;另證人温森瑞於一00年十月五日本院審理時僅到庭結證:伊之前受僱於臺南市「大愛徵信社」,受證人蔡秋蘭委託外遇蒐證,前揭警卷第二三頁之照片四幀,係伊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案發當日接到蔡秋蘭電話後,駕駛自小客車趕至案發現場在車內,持攝影機拍攝後截取翻拍後交付與證人蔡秋蘭的,伊只翻拍此四幀照片,已忘記有無將拍攝之錄影帶交付給蔡秋蘭,且已找不到其他照片、錄影帶等資料;伊到現場時雙方已發生爭執,故伊只看到後面那一段,當時男的站著,蔡秋蘭蹲在地上,林靜燕則蹲在蔡秋蘭的旁邊,伊並未看打哪名女子從車上拿出球棒打人,亦未看到蔡秋蘭有與林靜燕、黃崇勝二人有互相拉扯的動作,當時的情況以照片為主等語(詳本院卷第九三頁反面至第九七頁正面),亦難執為不利於被告林靜燕之認定。準此,依證人蔡秋蘭、呂宸鑫二人之證言,及前揭郭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一紙及照片四幀,尚難確信確係被告林靜燕持球棒毆打證人蔡秋蘭成傷,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6、另被告林靜燕辯稱證人蔡秋蘭持球棒毆打伊,遭黃崇勝搶下後,蔡秋蘭隨即出手抓住伊頭髮,黃崇勝要蔡秋蘭不要抓伊頭髮,但蔡秋蘭不要,黃崇勝便要向前阻止,但蔡秋蘭仍繼續抓住伊頭髮,伊與蔡秋蘭二人便往蔡秋蘭所在方向跌倒在地,蔡秋蘭跌下時有撞到東西並說痛,後來伊還有出手將蔡秋蘭扶起來等情,有前揭編號①、②、④照片所示之內容及證人黃崇勝供證蔡秋蘭手中的球棒被伊搶下來後,蔡秋蘭還是往林靜燕身上撲,要打林靜燕等證言可佐,證人蔡秋蘭復結證黃崇勝搶下球棒後,伊跌倒後被告林靜燕有扶伊乙情(詳本院卷第六十頁正面),並有 賴俊良 骨外科診所一00年七月十五日,所出具林靜燕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就診時,經診斷受有頭部挫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詳本院卷第七十頁)可參,另被告林靜燕主訴其頭部挫傷係於三日前遭球棒打到所致乙節,亦有賴俊良骨外科診所一00年九月二十三日之函一份存卷(詳本院卷第八八頁)足憑,堪認被告此部分之辯詞,尚有所據。綜上各節,本件尚難確認係被告林靜燕持球棒將證人蔡秋蘭毆打成傷,證人蔡秋蘭所受之上開傷害,應係證人蔡秋蘭為打被告林靜燕向前撲及拉扯被告林靜燕頭髮等肢體衝過程中,被告林靜燕為爭脫、甩開證人蔡秋蘭拉扯、攻擊之身體自然反應,及證人黃崇勝為勸阻被告林靜燕與證人蔡秋蘭雙方肢體等爭執過程中,拉扯、阻擋證人蔡秋蘭所致,被告林靜燕上開身體上之自然反應,可能係基於防衛之意思而為,不能因此即認被告林靜燕有傷害之故意,況被告林靜燕倘確有傷害證人蔡秋蘭之犯意者,其於遭證人蔡秋蘭拉扯頭髮而致蔡秋蘭跌坐在地之時,大可為積極之反擊行為,然其不但未為任何之反擊行為,反係將證人蔡秋蘭扶起,足認其主觀上確無傷害之犯意,自難論以傷害罪刑。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據積極證據所為之證明並未達到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故不能遽為被告林靜燕有罪之判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靜燕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前揭傷害犯行,揆諸前述規定,既不能證明被告林靜燕犯罪,自不得遽為被告林靜燕有罪之判決。原審未查,逕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公訴人據告訴人請求認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依法撤銷原判決,諭知被告林靜燕無罪之判決。
六、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此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項所明定。本件既應為被告林靜燕無罪判決之諭知,則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被告林靜燕所犯之罪,顯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爰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金虎
法官孫淑玉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