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72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明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5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審易字第1025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沈明德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更正並補充: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第5行「X360」之文字均應更正為「XBOX360」。㈡被告沈明德於本院民國100年6月20日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沈明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當思循正當途徑謀取財物,竟起意行竊,使被害人 蔡志銘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業已支付新臺幣(下同)12,000元賠償被害人之部分損失,被害人亦願予被告自新機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中有母親、祖母待扶養,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與被害人蔡志銘達成民事調解(見卷附調解筆錄1份),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為適時考察被告未來生活狀況,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至扣案之現金12,000元(千元鈔12張)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犯罪後,轉賣贓物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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