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93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漢田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漢田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停留於現場,經警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有自首之情形,爰依同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 何琳 受傷情節之輕重,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映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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