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75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慶暉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904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0年度審易字第
987號),本院裁定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慶暉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不得再對告訴人或至告訴人之工作地點為恐嚇、言語侮辱或以任何形式騷擾被害人 曾義明 ,且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蔡慶暉恐嚇被害人曾義明部分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於99年5月12日」等文字,應更正為「於99年5月19日」。(二)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慶暉於本院民國100年6月14日、28日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蔡慶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恐嚇被害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之程度,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曾義明達成調解,並當庭向被害人曾義明道歉,此有本院100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303號調解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參,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本件犯後已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調解,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保護告訴人即被害人曾義明之安全,乃命被告不得再對告訴人或至告訴人之工作地點為恐嚇、言語侮辱或以任何形式騷擾被害人曾義明,並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被告被訴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曾義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狀撤回告訴,並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伊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