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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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73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進興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撤緩偵字第48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100年度審訴字第36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陸進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㈠證據清單部分:證據編號四增列證人 林芳美 在偵查中之證述(參見相驗卷第27頁)。㈡被告陸進興於本院民國100年6月24日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陸進興僱用被害人 陳萬益 從事工程,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本件因雇主違反上開規定,發生勞工陳萬益死亡之職業災害,被告陸進興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又被告陸進興承攬工地施作,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應注意而未注意應有之防護義務規定,致生陳萬益死亡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陸進興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陸進興身為雇主,未能盡其業務上之注意義務,在其承攬施作之工地提供施工架或工作臺,使勞工穿戴安全帽並提供其他必要輔助器具供勞工使用,以防止發生墜落危險,致勞工陳萬益死亡,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業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並已由欽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為給付和解金新臺幣36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事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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