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02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靜燕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靜燕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7行所載「證人 呂辰鑫 」應更正為「證人 呂宸鑫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同案被告 黃崇勝 所涉之毀損罪嫌則由本院另行判決)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靜燕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林靜燕不思循正當途徑理性解決糾紛,僅因遭告訴人 蔡秋蘭 之質疑,即憤而毆打告訴人或與告訴人拉扯,致告訴人成傷,又迄未得告訴人之原諒,殊為不該,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惟念其前無暴力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兼衡告訴人因被告林靜燕上開犯行所受傷勢之情況,暨被告林靜燕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