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7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宋信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過失傷害案件(99年度審交簡字第20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執聲字第6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宋信宏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宋信宏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貴院於民國99年9月30日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208號(本署99年度偵字第77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5年,並應支付被害人 詹志璽 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自99年11月1日起(含當日),每月1期,每期於每月1日匯款支付5,000元至被害人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於99年11月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僅償還1次5,000元後,即未再為賠償,時間已經過4個月,未依判決所示支付賠償金予被害人,並經被害人具狀聲請撤銷緩刑,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並應附記於判決書內。次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4項、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2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支付被害人詹志璽300,000元,自99年11月1日起(含當日),每月1期,每期於每月1日匯款支付5,000元至被害人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該案於99年11月1日確定,此有卷附之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㈡受刑人明知前開判決所諭知賠償被害人之款項、期限,乃緩
刑宣告附帶之負擔,卻無視於判決所命之負擔,僅於99年12月支付被害人5,000元後,均未再支付被害人其餘任何款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2月23日、100年4月13受刑人、被害人報到筆錄、被害人100年4月13日聲請撤銷緩刑狀影本各1件(本院卷第6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3頁)附卷可參,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受刑人於
100年5月25日攜帶賠償被害人之匯款收據到署,詎受刑人屆期未到,惟以電話表示先前賠償5,000元後,即未再繼續匯款,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影本1紙(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按,顯見受刑人確實未依前揭判決所揭之賠償期限、款項等履行負擔。是以受刑人於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履行義務,分期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詎未依判決內容確實履行,其違反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無訛,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梅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東晏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