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旗原小字第26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洪美珠(下稱洪美珠)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申請債務餘額代償服務,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倘未全數清償,則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並應收取三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嗣洪美珠未依約還款,迄仍積欠本金79,400元及相關利息未償(下稱系爭債權),且原告已受讓取得系爭債權,並依法公告。又洪美珠已於95年11月10日死亡,被告為洪美珠之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自應就系爭債權負清償責任,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400元,及自106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
二、被告則以: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洪美珠為被告之養女,然自國中畢業後即獨自在外生活,未與家人聯繫,嗣洪美珠於95年間因交通事故不幸過世後,被告始遭警方通知前往處理後事,因此,被告雖未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但與洪美珠既未同居共財,且於繼承開始時亦無法知悉繼承債務存在,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規定,自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再者,洪美珠係於95年11月10日死亡,其積欠之債務迄今已罹於時效,被告就系爭債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清償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清償期之利息債權,固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惟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已有明文,而此從權利包括已屆清償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故債務人於時效完成,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6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庭函文、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3至29頁),並經本院核對無訛,而堪信實。惟債務人洪美珠係95年11月10日死亡,既有戶籍謄本對照可參(見司促卷第21頁),則洪美珠所積欠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可得行使之期間,自當於95年11月10日前即已發生並開始起算消滅時效,且依前揭規定,原告或其前手渣打銀行就系爭債權之請求權,至遲應在110年11月10日前對被告有請求、承認或起訴等中斷時效之行為,否則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即有因時效屆滿,併被告主張時效抗辯而消滅之虞。然而,原告就系爭債權係遲至111年6月22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蓋戳章可憑(見司促卷第1頁),則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明顯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無訛。因此,被告就系爭債權於本院審理期間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清償,堪認有憑,原告仍以系爭債權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9,400元,及自106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原告在本院審理期間,經詢問聲請支付命令前,有無任何中斷時效事由後,固稱:於108年2月25日有寄發催討信函等詞(見本院卷第62頁),但原告所寄發之催討信函,核其性質僅係向被告提出清償債務之請求,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已規定甚明。因此,原告於108年2月25日有寄發催討信函向被告請求清償債務,且該信函據被告在同年月26日收受,雖經本院核閱催討信函暨回執無誤(見司促卷第27至29頁),但原告寄發催討信函後,中間並無任何起訴之情形,且係遲至3年後即111年6月22日始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既同經本院向原告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62頁),則上開催討信函引民法第130條之規定,自無法使系爭債權請求權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雖享有系爭債權之權利,惟該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被告為時效抗辯,則原告仍以系爭債權之法律關係要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9,400元,及自106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旗山簡易庭法 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陳秋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